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涉虚构、编造发明创造的专利代理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48-001
关键词
民事/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编造发明创造/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委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发明专利构造及撰写服务,服务费1000元/件,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申请专利通知书6个月内付清。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完成370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服务,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除支付5万元定金外,余款32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2万元。
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反诉称: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专利过程中未经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同意撤回部分专利申请,未按约定在专利申请未获得授权后补交相应数量的技术方案,构成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等。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知识产权合作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发明构造及撰写”,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起草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减缓、答复审查意见等申请审查中的事务处理等,直到取得发明专利证书或驳回为止;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在收到申请专利通知书6个月内按1000元/件支付服务费,获得授权通知书180天内按每件5500元支付服务费;如未能获得专利授权,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免费补充相应数量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双方均可转让授权后的专利并就转让款按比例分成。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5万元,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共交付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另查明,涉案370件发明创造系虚构、编造,且双方对此均系明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代理协议》;二、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撰写服务费32万元;三、驳回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文件涉及的发明创造系虚构、编造,涉案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同时,将本案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外,还需考察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故当事人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以实际存在的发明创造为依据。申请人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既违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鼓励发明创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技术研发、未提供任何技术交底资料的情况下,委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虚构、编造专利申请文件并申请专利;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技术交底资料的情况下,明知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没有研发成果,仍接受其委托虚构、编造370件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事项,并与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约定转让授权后的专利进行利益分成。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基于涉案合同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合法之债,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不应当给予司法救济。在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同时,应当依法将本案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于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专利应当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对于以虚构、编造的发明创造为标的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8条,第153条第2款、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52条第2项、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