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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披露技术秘密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1   阅读:

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披露技术秘密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76-001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披露/脱离控制

基本案情

某岩油藏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创建名称为“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简称DAKS系统),某岩油藏有限公司和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授权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DAKS系统,当DAKS系统相关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时,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DAK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其中秘点1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秘点2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翟某元于2009年至2012年在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任职,离职后创建了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之被诉侵权信息的IRBS系统软件。2017年8月,翟某元将IRBS系统软件转让给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350.72万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的网站运营该系统,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系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构成对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二、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60万元,翟某元对上述金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翟某元在本案中实施了获取、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大庆正方公司、金正方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分析如下:首先,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翟某元围绕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签订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DAKS数据库涉及分布世界各地众多油气藏之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组合而成的大数据库,而该大数据库的完成者仅是翟某元这一自然人。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业务的专业型企业,于此情况下理应对翟某元的技术实力、IRBS系统中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进行必要调查,当不难获知翟某元任职单位“CCAP”与某岩油藏有限公司英文简称中的“C&C”存在密切指向关系,进而基于IRBS系统软件与DAKS系统软件在功能、效果、用途等方面的高相似度,对IRB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进一步的警觉。但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进一步调查,特别是未就翟某元个人简历中披露的上述事实细节加以注意,便与之完成此次股票收购资产的重大交易活动。立足于理性人角度观察,不足以认为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次交易是否合规已经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次,翟某元入职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对翟某元个人简历的相关细节尽到必要的核实查证义务。在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2017年发布了两份公司年度报告中,关于“翟某元2006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经历”的记载内容明显前后不一。对此反常现象,作为上市公司的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对翟某元是否作出诚信陈述产生怀疑,但其并未对翟某元的个人经历作进一步的延伸调查。由于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翟某元这段期间工作经历进行必要的延伸调查,导致其未能就IRBS系统软件与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DAKS系统软件是否存在某种内在关联、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是否可能系翟某元利用不正当手段从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处获取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被翟某元欺诈、其对翟某元隐瞒其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来源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翟某元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入股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于2018年4月24日与某油田研究院就IRBS系统软件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而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系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便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仲裁裁决书认定翟某元并没有将IRBS系统软件的全部源代码交付给该两公司,但该认定不足以证明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利用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应知翟某元实施了侵害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从其本人处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以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且在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页加挂IRBS系统相关网页插件并链接可登录该系统的登录页面,上述经营行为客观上使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实为涉案商业秘密)存在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接触并获取的披露风险。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在本案XXX同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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