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免除承包方主要合同义务的协议效力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135-006
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主议定/免除合同义务/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诉称: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村村委会将本村4000余亩山林发包给某汽配公司,承包期限共70年,合同中有“八、其他约定1.乙方一期工程投资规模50万元,于2005年10月开工,2006年4月竣工,二期工程投资规模150万元,于2006年4月开工,2007年12月竣工;三期工程投资规模200万元,于2008年1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投资额的确认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2.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05年11月前开工建设,乙方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甲方向乙方征收相当于首付承包费5%的闲置费,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满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或者满两年不能投入生产经营的,甲方有权收回合同项下荒滩、土地、山林,乙方已付的费用不予返还”等约定内容。2006年2月17日,某汽配公司与某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某友恶意串通,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承包合同书》进行大幅更改,删除了《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等内容。该《补充协议书》没有交给村委,直至2021年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某汽配公司提供至法院,某村村委会才发现。某村村委会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系某汽配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而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当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书》无效。
某汽配公司辩称:第一,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另案中已经提出过,最终未获得支持,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第二,补充协议是在某村村委会未按原合同履行非农建设用地审批以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我方依约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第三,承包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主合同有效,作为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也依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汽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有:“一、乙方所承包使用荒滩面积6亩、土地面积1亩、防火隔离带面积80亩、山林面积4000亩左右。二、项目用地范围。甲方某村村石沟周围区域,北至刘家峪子南梁,西至黄前界,南至南石沟周围山脉,道沟沟(乙方使用道沟沟、乙方另交使用费),道沟周围至西南梁到麦黄山顶周围,东至某村石沟沟口。针对以上范围,乙方从石沟沙岭区域修建一条观光盘路上去,对以上各个山梁进行全方位开发整修,争取让西南梁麦黄山顶周围上下、南石沟、道沟、刘家峪子南梁成为人间仙境,把麦黄山变为第二个泰山,让人民群众得到极大的益处。三、承包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6日始至2075年7月16日止,共70年。四、用途。乙方所承包的荒滩、土地、山林用于兴建分散式环保自然中西结合建筑房屋,以供住宿、餐饮、休闲、度假旅游开发之用。五、承包费及交纳方式。1.荒滩、土地、防火隔离带承包费70年共计44800元,由乙方于2005年10月一期工程开工前一次付清。2.山林承包费70年共计140000元,于2005年10月工程前付50%,2007年12月二期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50%。六、地上附属物的处置。乙方所承包的荒滩、土地及生产路和其它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清理及补偿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八、其他约定。1.乙方一期工程投资规模50万元,于2005年10月开工,2006年4月竣工,二期工程投资规模150万元,于2006年4月开工,2007年12月竣工;三期工程投资规模200万元,于2008年1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投资额的确认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2.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05年11月前开工建设,乙方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甲方向乙方征收相当于首付承包费5%的闲置费,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满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或者满两年不能投入生产经营的,甲方有权收回合同项下荒滩、土地、山林,乙方已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村村委会将该土地、荒滩、山林等交付给某汽配公司,某汽配公司支付某村村委会承包费共计184800元。
200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概述2005年7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并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编号为(2006)泰安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承包合同书》进行补充。协议约定:“第六条地上附属物的处置,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已经处置完毕。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八项规定,增加附件承包范围的测绘图。甲乙双方增加新条款,是概述中全部协议的补充,乙方有权依法自主经营,甲方保证乙方的使用,村民不得进行干涉,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承包费用支付情况,乙方已支付甲方承包费,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在承包期内,甲方应从用水用电及国家政策等各方面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支持。甲方应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完毕乙方所承包山林的林权使用手续,所有费用乙方出资。”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补充。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某村村委公章并由当时的某村村主任张某友签字。
2021年12月31日,某村村委以某汽配公司及案外人泰安市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2006年3月12日《荒滩承包书》、200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以及赔偿损失等诉求。某汽配公司在该案抗辩主张,合同(包括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签订时某村村委会向其出示了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该案一审中查明了《补充协议书》的存在。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某村村委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理由中提到《补充协议书》应属于无效。该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17日,XXX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张某友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文件载明:“张某友违反工作纪律主要事实为:张某友担任下港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6年2月在未经村两委以及村民会议讨论集体决定情况下,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未交村委入档保管。该《补充协议书》改变了该村于2005年7月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部分内容,免除某汽配公司有关投资义务和未完成投资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影响该村旅游开发经营项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张某友同志身份基层党员干部,未正确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滥用职权,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应予严肃处置。”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鲁09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鲁09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某汽配公司开发建设义务,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开工建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等条款内容,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某汽配公司出资建设具体金额和期限、未依约建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删除。《补充协议书》将用于检验某汽配公司履行义务的可执行的量化指标内容予以删除,系对于某汽配公司合同义务的免除、对于某村集体利益有重大影响。该《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从行为人的权限及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来综合考量。首先,免除某汽配公司重要合同义务、减损村集体重大利益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村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对此应明知。现已查明张某友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某汽配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某汽配公司在签订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审核过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知晓村委会订立此类协议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某汽配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张某友个人并不具有该权限,并应当审查村委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但其并未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最后,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补充协议书内容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亦难以认定某汽配公司系善意。结合上述考虑,在距原《承包合同书》签订仅7个月、办理公证仅1个月的情况下,就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行为人张某友和某汽配公司均非善意,协议内容损害某村村集体利益,某村村委会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9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