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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作出决议并对外公告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1   阅读:

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作出决议并对外公告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084-004

关键词

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港/新三板挂牌公司/全资子公司/担保

基本案情

某仓储公司诉称:某物流公司系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全资母公司。2020年4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仓储公司负责国内货物的采购、出运、出口报关等费用及垫付目的港的清关费用,香港某投资公司负责非洲市场开拓与销售,某物流公司提供综合贸易服务并保证香港某投资公司给某仓储公司回款,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全程物流服务。2021年1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就《业务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达成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某仓储公司出口的货物,如因国内13%的退税率降低为4%而给某仓储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某仓储公司退税款到账后,某物流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损失,若未能按期支付的,某物流公司应当自到期日按照月息1%另行向某仓储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即利息)。若某物流公司违约,应当赔偿某仓储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21年3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及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四方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前期的延期回款制定了详尽的还款和赔偿方案,同时补充约定:各方应按照《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向某仓储公司付款,若再有拖欠货款及清关费的行为,自到期日按照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作期间,某仓储公司向三家境外公司销售的相关货物,视同该公司向香港某投资公司销售的货物,香港某投资公司应承担订单项下的全部责任,且某物流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对订单项下按时回款提供担保。2022年8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全部事实进行了梳理,并对截至当日的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确定。该协议进一步明确:1.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境外公司尚欠某仓储公司货款本金937,211.72美元,根据上述《四方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某物流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某货运代理公司尚欠清关费总额为人民币345万元、补偿款33,340元未支付。根据2020年4月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某物流公司对某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协议中,某物流公司还就上述债务如何清偿制定了详尽的还款计划。同时,某物流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一宗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权(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该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为上述抵押权的设立办理登记。但截至立案之日,某物流公司既未就上述抵押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按照其自行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该情形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某仓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香港某投资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37,211.72美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货物离港之日第101天起算,按照月息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2年12月12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累计186,154.3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1:6.9479计算,本息合计折合人民币为7,805,034.77元;2.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返还垫付的清关费人民币3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照月息1%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2年12月12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588,216.67元),本息合计4,038,216.67元;3.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补偿款33,340元;4.某物流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全部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某物流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9,500元、诉责险保费17,633元,共计377,133元;6.将某物流公司名下土地拍卖变卖,某仓储公司对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某物流公司承担。

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物流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其为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更未进行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某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某物流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某物流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某仓储公司认可某物流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2)鲁1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一、香港某投资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937,211.72美元及截至2022年12月1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6,154.3美元,以上本息合计折合人民币7,805,034.77元,剩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货款本金6,511,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返还清关费3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57,750元(利息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补偿款33,340元;四、某物流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本金6,511,653元、判决第二项中的清关费345万元、判决第三项的补偿款33,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物流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律师费946元、诉责险保费17,633元;六、驳回某仓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仓储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某物流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驳回某仓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决议前置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系针对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以公司意思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及来源,债权人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第二款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并将该强制性规定扩展适用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现仅指新三板挂牌公司)。从上述法条的逻辑顺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三种例外情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倒逼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这三类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前尽到审查对外担保公告的义务,从而促进公司合规经营和治理水平的提高,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为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相对人某仓储公司在接受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担保前,须审查某物流公司就公司决议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在某仓储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下,某物流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物流公司提供担保有效,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改判某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三种例外情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7条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634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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