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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诉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股东对公司法人参加诉讼的民事裁判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2   阅读:

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诉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股东对公司法人参加诉讼的民事裁判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470-002

关键词

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撤销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李某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认为上述判决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内02民撤4号民事裁定:对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李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内民终7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针对已经生效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本案中,(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和他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21)内0291民初2147号、(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该案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作为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21)内0291民初2147号、(2023)内02民终25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股东利益和意志已由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其不应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因此,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条件。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撤4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22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终731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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