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贵州省某煤焦化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法院可以在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时,可依法促成申请人达成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协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409-002
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贵州省某煤焦化公司洗脱苯工段贫油冷却器出现破裂,导致洗油进入循环冷却水系统,并渗漏至土壤,后随地下水进行迁移,最终流入小黄泥河,造成上下游的贵州省、云南省河段受到污染。经鉴定,洗油中含有毒物质2-甲基萘和联苯。2023年4月14日,生态环境部公布调查结果,认定此次事件为某煤焦化公司洗油泄漏次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洗油泄漏总量约96.15吨,小黄泥河、黄泥河共约123公里河道水质受到影响,此次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29万元。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另案处理。因污染跨省域涉及贵州省、云南省,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某煤焦化公司就洗油泄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存在生态修复费用表述错误、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不明确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的情形,不应直接予以确认。为了促使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法院听证会,促使三方磋商再次弥补了前述协议中问题,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黔02民特69号民事裁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申请人某煤焦化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1.对同一赔偿义务人的行为造成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各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一并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予支持。
2.法院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时,应将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综合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否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经审查协议存在不符合确认的情形的,法院应秉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为当事人创造重新磋商的机会,指导当事人通过磋商使协议符合确认的条件,并予以确认,推动实现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和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第21条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民特69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