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伟诉泗阳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泗阳某环保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下游养殖户主观过错的原因力能够阻断上游排污企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成立的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377-004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养殖鱼死亡/法律上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污水处理公司正式运行,接纳开发区境内企业污水进行处理,尾水排入葛东河。2013年5月,污水处理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交给环保公司经营管理。环保公司的一期排污口设置于葛东河,所排放的污水经葛东河流入徐大泓河,之后进入淮泗河,进而汇入六塘河。
2017年起,张某伟自江苏省在淮安市淮阴区六塘河董渡渡口段经营网箱养鱼,但未取得该河段的养殖许可。除张某伟外,该河段另有其他人经营水产养殖。环保公司的排污口距张某伟养鱼地点约20公里,淮泗河入六塘河口距离张某伟养鱼地点约3、4公里。2019年9月10日上午4时左右,张某伟发现六塘河内鱼虾等生物大量死亡,并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沿六塘河向上游寻找污染源,直至在环保公司附近找到排污口。
2019年9月12日,泗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六塘河水污染调查监测统计报告》显示:2019年9月10日六塘河养殖户网箱处溶解氧为3.02mg/L,化学需氧量为28mg/L,水质类别Ⅳ类;淮泗河入六塘河口处溶解氧为1.23mg/L,化学需氧量为48mg/L,水质类别劣Ⅴ类。2019年9月25日,淮阴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肖某林反映泗阳某污水处理厂污水导致鱼死亡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9月10日经现场采样、检测,淮泗河入六塘河口处高锰酸盐和总磷分别为9.4mg/L、0.23mg/L,水产养殖处附近高锰酸盐和总磷分别为5.8mg/L,0.12mg/L。2019年11月5日,江苏省水产协会出具了《淮阴区徐溜镇六塘河内网箱养殖鱼类死亡原因总体分析》,认为:2019年9月10日前后鱼死亡,应该是六塘河水体受到污染在短时间内发生了剧烈的水质变化,河道水体溶氧严重不足,鱼类严重缺氧所致。
根据相关排污数据显示,环保公司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COD排放浓度均未超过30mg/L。另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复函表示,经查阅行政处罚记录,环保公司2019年未曾因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被该局行政处罚。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72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环保公司赔偿张某伟损失合计204480元,并驳回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伟、环保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苏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伟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保公司实施了排污行为,张某伟的养殖鱼因缺氧而死亡,其财产受到了损害,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养殖鱼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但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张某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环保公司正常达标排放污水的行为不会导致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达标排放的尾水中鱼类可以正常存活。该公司排放口距张某伟养鱼地点约20公里,其间水体的自净功能将使得所排放的有机物的量逐步减少,环保公司正常达标排放的尾水不会造成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环保公司作为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管理要求,须安装在线监测仪,并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环保公司主张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后并未超标排污,并提供了其排污数据为证。法院经调查核实,环保公司确未在2019年因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据此,能够认定环保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后不存在超标排污行为。张某伟自2017年起就在六塘河从事网箱养鱼,环保公司也一直在其上游进行排污,期间并未出现养殖鱼异常死亡的情况,这表明环保公司正常达标排污不会直接造成张某伟养殖鱼的死亡。
2.水质急剧变差系导致养殖鱼因缺氧而死亡的直接原因,正常排污与养殖鱼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造成水体溶解氧含量不足的原因系短期内水质剧烈变化。江苏省水产协会出具的原因分析表明,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系六塘河水体在短时间内发生了剧烈水质变化,鱼缺氧所致;河道因外源排污有机物增多或水体搅动河底淤积物翻腾等情况均有可能引起短期内水质发生剧烈变化,从而导致水体溶解氧含量不足。虽然环保公司所排污水含有有机污染物,但就排污数据看,案涉事故发生前后,环保公司排放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均稳定在30mg/L左右,未出现大幅波动,明显不足以导致鱼类缺氧死亡。而事发当天,经检测,在环保公司排污口下游十几公里外的靠近张某伟养殖地点的淮泗河入六塘河口处,化学需氧量浓度高达48mg/L。正常情况下,环保公司所排污水中的有机物会随着河水流动逐步被稀释,如无其他因素影响,下游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应低于上游。据此,能够认定张某伟养殖处水体溶解氧含量急剧下降并非环保公司正常排污行为所致。
3.合法合规排放污染物构成排放区域的环境背景,排污企业对其合法排污造成的他人养殖损失并不当然承担侵权责任。环保公司葛东河排污口的设置系依法设置,其排放污水行为得到了国家的行政许可。接纳达标排放的污水系葛东河及其下游河流的功能之一,环保公司正常排污后的河流水质系该河流正常情况下的水质。案涉污水处理项目于2012年7月正式运行,而张某伟在该河段从事网箱养殖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张某伟养殖区域位于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下游为其开始从事养殖即面临的客观环境背景。张某伟在六塘河进行养殖应考虑水体水质对养殖产生的影响。此时防范企业合法排污行为对养殖造成不利影响的责任在于养殖人而非污水处理厂。即使环保公司合法排污导致了养殖损失,也是因为养殖者未尽到污染防护义务而引发。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不能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4.张某伟在六塘河从事网箱水产养殖并未取得养殖许可,不能因其非法养殖的需要阻止企业合法合规排污。张某伟在六塘河从事网箱水产养殖并未取得养殖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张某伟在六塘河水域内从事网箱水产养殖,但并未取得养殖许可,张某伟无权因其在下游从事养殖活动从而要求上游污水处理厂不再排污或改变排污方式。在污水处理厂合法合规排污的前提下,张某伟无权要求污水处理厂对其非法养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生态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是否达到关联性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其程度、污染物的性质、时间空间距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判断。在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仅能提交相关报告说明其养殖鱼死亡系因缺氧所致,而水体缺氧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人民法院已查明损害发生前后一段时期内上游排污口附近水体污染物显著低于下游损害发生地污染物浓度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达到关联性证明标准,不能形成侵权人污染水流造成被侵权人养殖鱼缺氧死亡的因果关系推定。
2.被侵权人明知上游存在企业排污,却仍然在下游养殖鱼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人合法排污的,不应就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
一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