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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及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及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52-001

关键词

民事/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移送线索

基本案情

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联公司)诉称:其与广州某研究院(原广州某网络信息中心,以下均表述为广州某研究院)签订了《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上述涉案合同生效后,广州某研究院拒不按照涉案合同第4条的约定支付合同款,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请判令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广州某研究院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发布了涉案项目申报指南,其中附件4为“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指南”,该指南包含如下内容:“二、申请条件:(一)合作项目必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含港澳台地区,填写名称时须注明国别或地区),以科研机构、大学、企业为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独资公司及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合作外方。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的经费或技术投入。(二)合作项目须提交正式签署的与国(境)外合作机构进行合作研发的合同或协议中外文复印件。内容须包括:明确外方以何种形式投入、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知识产权归属;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及预期目标;权益分配;研究团队结构合理、需有一个以上外方成员参加;双方负责人签名、中方单位加盖公章;合作文本约定的合作内容须与申请项目的研究内容相符。双方电子邮件及书信确认函不能作为合作合同或协议。三、资助方式:本类项目申请经费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面向企业的资助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企业在该项目新增投入(不含前期研发投入)的30%。面向科研院所的资助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新增投入(不含前期研发投入)的50%。项目经费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2017年8月2日,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包括技术合作和资金合作,即从技术层面,某物联公司应当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从资金层面,某物联公司承诺投入15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开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广州市某区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调取了与涉案合同有关的材料,其中载明,涉案合同用于申报《2016年度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且申报材料中载明:项目第一合作单位为某物联公司,项目组主要成员除广州某研究院人员外,还包括某物联公司三位员工。广州某研究院申请获得上述项目,并获政府资助200万元。上述项目已经结项。

广州某研究院提交双方聊天记录,其中载明双方磋商签订涉案合同过程。聊天记录中,双方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系用于项目申请,其中约定的资金投入等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63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联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涉案合同第4.2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应判令广州某研究院退还政府资助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有关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其中,“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虚伪表示来实现非法利益。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虽然合同双方的表面行为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与资金合作。但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知,广州某研究院寻求某物联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基于某物联公司所具有的研发能力或者需要某物联公司的投资,而仅仅是因为某物联公司属于德国公司,广州某研究院需要利用某物联公司的身份,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与广州某研究院在申请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法院可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广州某研究院与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合作为名骗取政府技术研发专项经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开发合同无效,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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