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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家庭农场诉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政府部门组织飞机喷洒农药破坏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某家庭农场诉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政府部门组织飞机喷洒农药破坏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377-006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政府部门组织飞机喷洒农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7日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以下简某自规局)与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2022年度飞机喷药防治春尺蠖(宁晋片区)飞机租赁服务项目合同》,由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实施飞防作业,并约定了项目概况、服务期限、项目实施、违约责任等。2022年3月30日某自规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某县飞机施药防治春尺蠖害虫的通告”,对飞防时间(2022年4月5日-2022年4月15日)、飞防区域、注意事项等予以告知。2022年4月23日某自规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某县飞机施药防治春尺蠖害虫的通告”,同日在乡镇林业微信群中转发该通告。本次飞防作业范围包括327省道、京港澳高速等,涉及12个乡镇、132个村等,当日天气实况是晴转多云,北风。原告某家庭农场的池塘位于京港澳高速西侧约100米,327省道南侧约500米。原告池塘位置在飞防通告发放乡、村范围内。2022年4月24日上午,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在飞防区域内实施了飞防作业,同日下午,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吃食异常现象,此后便出现渐进大批量死亡现象。诉讼中,原告某家庭农场申请对其鲈鱼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4月5日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池塘的鲈鱼在正常养殖管理情况下可获得全部产量的价值为803520元。原告某家庭农场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0元。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2)冀052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一、某自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家庭农场损失803520元;二、某自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家庭农场鉴定费55000元。宣判后,被告某自规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冀05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原告选择了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其次,隆尧县自规局将病虫害防治工作委托他人飞防作业,破坏成群家庭农场水体生态,影响鲈鱼生长并导致大量死亡的事实,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首先,环境污染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案,某自规局通过签订合同,将林木春尺蠖防治工作委托给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采用飞防形式实施。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某自规局提供的路线、要求使用的药剂,于2022年4月24日上午进行飞防作业,当日下午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吃食异常现象,此后便出现渐进大批量死亡现象。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飞防作业区域在某家庭家庭农场北,飞机喷洒灭幼脲会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可能会对鱼、土元、蜜蜂等造成危害。该事实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裁判。

(三)某自规局没有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家庭农场提供了农场养殖人员、本村党支部书记、本村村民、畜牧兽医师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关于慎行飞机喷洒农药的回复,某县农业农村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鲈鱼损失进行了鉴定,申请畜牧兽医师、本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成群家庭农场完成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规定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某县自规局应当承担成群家庭农场鲈鱼大量死亡与某自规局组织实施的飞防作业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某自规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自规局组织实施的飞防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飞防行为与成群家庭农场鲈鱼死亡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从其提交证据中可以看出某自规局对飞防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会影响到鱼类养殖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举证证明情况,某自规局关于其组织实施飞防行为不存在过错、飞防所用药物不会造成鲈鱼大量死亡后果、飞防目的是保护环境不会破坏环境、飞防行为与鲈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等理由,无证据支持,与我国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四)某自规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某自规局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某自规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资格,其地位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平等。其次,某自规局是飞防作业的组织、实施者。某自规局承担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工作职责,委托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飞防作业。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按某自规局规划的路线、提供的药剂、确定的时段落实执行,双方系委托关系。受托人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双方的委托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某自规局没有提出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提交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某家庭农场诉请某自规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案涉飞防作业中,某自规局在路线规划、药剂使用、通知防护等方面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自规局应对案涉飞防作业给某家庭农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从事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性质、宗旨所决定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某自规局从事的是民事活动还是行政行为,只要给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害,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侵权人就污染事实的关联性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侵权人应就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

一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11日)

二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5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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