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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张某等12户农户诉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等盐卤水泄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张某等12户农户诉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等盐卤水泄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377-007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直接损失/合理性确认/专家咨询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等12户农户诉称: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号重型货车,在荣县来牟镇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并损坏厂内盐卤水管道,致使盐卤水流进张某等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田地里,造成农田内水稻、菜地、果树、水井、鱼塘等污染受损。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罗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盐卤水流出的范围、后果跟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还需调查核实。此外,张某等12户农户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经过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农户损失核算表》是单方制作,受损面积计算方法和标准均不合理,所主张稻谷损失,因未收获也未举示稻谷长势的证据,属于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掌控人都是被告李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从事驾驶工作,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承担。张某等12户农户与被告某盐矿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张某等12户农户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现登记的车主仍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本次事故与被告李某无关。张某等12户农户仅仅提交了一份《农户损失核算表》,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充分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能代表损失范围。本次事故泄漏的盐卤水并非淹没了农户所有田土,因此按照产权面积计算也不合理。张某等12户农户的统计方式有问题,受损面积是三个月后统计的,统计数据不真实。张某等12户农户主张的损失中,稻谷没有收获是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等12户农户主张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均没有证据证明系盐卤水泄漏所致,没有经过科学鉴定,不能反映真实的受损情况。张某等12户农户提交的《农户损失核算表》是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盐卤水管道损坏的直接损失,不赔偿因盐卤水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盐矿辩称: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盐矿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张某等12户农户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盐矿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与各农户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基本认可,应由农户直接找实际车主进行赔付,盐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等12户农户均是荣县来牟镇某村某农业合作社组员,其承包的田土、栽种的树木、水井、鱼塘、果树等位于某盐矿盐卤水管道下方地域范围。2020年08月07日06时00分,罗某(系李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川C*****号重型货车在荣县来牟镇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某盐矿的盐卤水管道发生碰撞,致使盐卤水流进某村2组12户农户田地里,造成水稻、菜地、水井、鱼塘、树木、果树等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村组干部组织农户对受损现场进行核对,依照某盐矿之前的赔偿标准,制作农户损失核算表并由12户农户签字确认。同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盐矿《长山盐矿2020-2022年污染赔偿统计表》,载明了历年执行的稻谷、菜地、桉树、水井等赔偿单价。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盐卤水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鉴定事项等向某县土肥站专家进行咨询,咨询意见为:盐卤水泄露会造成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浅层土壤的盐渍化,导致土壤板结与肥力下降,抑制作物生长,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具体的损害后果要通过科学的鉴定才能确定。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川0322民初2589号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户农户400元至12516.80元数额不等的损失;二、驳回12户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一、12户农户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交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因交通事故撞坏盐卤水管道导致盐卤水泄漏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一致,能够认定原告的田土、树木等位于被撞盐卤水管道位置下方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水往低处流”的自然法则,盐卤水泄漏后必然会流进管道下方区域,对原告田土、树木等造成污染,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二、12户农户的损失确定的问题。12户农户的受损范围和种类来源于《农户损失核算表》,该《核算表》系事发后当地村组干部组织依职权进行反复核实、统计后最终形成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但由于案涉盐卤水泄漏事故发生距今已超过三年时间,受污染的田土、农作物等与损害发生时的情况已发生客观变化,已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之规定,法院只能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应参照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如相同或高于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的,以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为准;如低于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的,以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为准;如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能与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相比较的,结合案件情况并参考市场价格予以确认。

三、12户农户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系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某盐矿系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而盐卤水泄漏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环境侵权的第三人,12户农户明确表示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某盐矿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环境侵权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其赔偿事宜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罗某系李某雇请驾驶川C*****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应当承担车辆运行风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川C*****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而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12户农户主张的因盐卤水泄露导致稻谷减产、菜地受损、鱼类死亡、树木和果树死亡、进水污染等损失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要旨

1.因第三人的过错引发交通事故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法院可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规则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

2.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大小、历年赔偿标准、市场价格等因素,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

一审:富顺县人民法院(2023)川032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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