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某仪器仪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权利终止情形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71-002
关键词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明知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管理义务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诉称: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某仪器仪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某仪器仪表公司辩称:其不构成恶意诉讼,第三、四次诉讼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确认某科技公司构成侵权,某仪器仪表公司方才据此向某科技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诉讼中并未做出有损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仪器仪表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2006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刊登了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以其在2005年发现某科技公司、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计”侵犯了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某仪器仪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仪器仪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未再现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驳回某仪器仪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某仪器仪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12.5万元。
2015年12月25日,某仪器仪表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二次诉讼),认为前述再审判决确定的是2006年5月起诉时的证据,因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诉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2016年5月23日,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撤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仪器仪表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某仪器仪表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三次诉讼),以第一次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构成专利侵权,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仍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请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0万元。2020年6月4日,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撤诉。
2020年7月8日,某仪器仪表公司以与第三次诉讼相同诉请和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第四次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闽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仪器仪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仪器仪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缴纳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921号民事裁定,认定某仪器仪表公司在缴费期间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和2016年4月29日就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2017年1月4日,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某仪器仪表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日,某仪器仪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准许某仪器仪表公司撤回起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一、某仪器仪表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仪器仪表公司不服,以涉案的诉讼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审查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某仪器仪表公司是否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或明知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但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故意。
首先,涉案专利已于2006年3月1日权利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某仪器仪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于2006年3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终止,该专利已处于失权状态,某仪器仪表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仪器仪表公司虽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涉案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后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诉,主动放弃救济机会,涉案专利权已无恢复之可能。虽然某科技公司曾于2006年6月、2016年4月两次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均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但无效程序系对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等作出评价,涉案专利权是否被终止、保护期限是否届满等,均不影响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以及技术方案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而且,专利行政机关作出专利技术方案符合授权条件的决定,也并不意味着当时的专利权处于有权状态。
其次,某仪器仪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系发生在涉案专利权被终止且2017年1月4日提起之行政诉讼撤诉之后,而某仪器仪表公司自认自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已经明知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并撤回此次起诉,其第三次及第四次起诉已明显不具有权利基础。并且,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时均委托了专业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某仪器仪表公司对其诉讼没有权利基础显然具有清晰认知,在如此明显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完全可以认定具有追求或者放任使某科技公司受到损失的主观故意。即便如某仪器仪表公司主张,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作为专利权人的某仪器仪表公司亦理应知晓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非专利行政机关,其决定并无授予或恢复专利权之效力,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应理解为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且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仅针对第一次诉讼,而非对本案双方之间多次专利侵权纠纷的完整评价。
再次,某仪器仪表公司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某仪器仪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某科技公司已举证多次招投标机会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导致其失去投标机会而造成损失,且某仪器仪表公司在第四次诉讼中对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会给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前述损失均因某仪器仪表公司诉讼而起,属于侵权损害。某仪器仪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专利权因年费少缴而被终止,但其后年度的年费某仪器仪表公司依然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收取,反映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应业务流程衔接有待完善,对于涉案专利权被终止后所收取的年费,可按相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其中也反映出专利代理机构可能存在的履行合同义务不当问题,某仪器仪表公司亦可依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人明知涉案专利权已因未缴纳专利年费等原因终止,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79条、第1165条、第1184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