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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港口服务公司诉某船务公司、某保险公司、郭某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非油轮沉没,其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防污清污费用的索赔不属于限制性债权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3   阅读:

某港口服务公司诉某船务公司、某保险公司、郭某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非油轮沉没,其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防污清污费用的索赔不属于限制性债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196-002

关键词

民事/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油污损害/限制性债权

基本案情

某港口服务公司因受调派前往沉船海域开展应急清污工作,产生应急清污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船务公司、郭某偿付、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确认前述费用与利息系非限制性债权且具有优先受偿权。

某船务公司辩称,一、清污费不合理,清污费用利息起算点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清污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应同其他民事债权一起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按比例受偿。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其中并未提及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

郭某辩称,某港口服务公司进行海难救助防污染应急行为是行政委托救助行为,无权直接要求其支付救助费用;且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合理,也没有事实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某港口服务公司并非其所称代履行的适格索赔主体。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对原告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亦无侵权关系。三、案涉被保险船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被转让,船舶所有人已发生变更,但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也未经其书面同意,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四、原告与某船务公司、郭某、郭某蒙之间没有签订清污合同,且原告无法举证其在所称应急清污处置中投入的船舶、人力物力以及相应的合理性、合法性,主张的费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本案索赔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六、对于本次沉没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失,如果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免赔额。七、沉船由案外人某工程公司进行打捞,打捞过程中也可能产生防污染的费用,有防污染费用应合并在一起并进行综合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某68”轮船籍港为福建省某,船舶种类为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原为某船务公司、郭某蒙,2021年3月2日,共有人郭某蒙变更为郭某,占该船所有权份额不变。

2020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公司开具保险单载明,其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为“某68”轮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郭某蒙。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自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船舶被出售、转让、光船出租、征购征用,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发生变更,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对于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污染责任,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免赔每次事故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某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向某港口服务公司出具的《紧急调派令》载明,该中心指派某港口服务公司至现场开展“某78”轮和“某68”轮碰撞事故防污染应急行动。

某港口服务公司向某市海上搜救中心报送了2021年3月27日至4月8日的作业日报,每日一份,共计13份。

某港口服务公司出具的2021年3月27日应急处置统计表载明,作业种类为:监测、监护、围控和溢油回收;使用消耗物资如下:PP-2吸油毡1000kg,使用150kg,剩余850kg待命,WGV900D围油栏400米,600/H堰式收油机、PSC40便携式喷洒装置、BCH0717A热水清洗机、QX18冷水清洗机、XZB200卸载泵各1台,对讲机12部、工作服16套、安全帽16顶、工作马甲16件、工作靴16双、手套32副、安全带16条。该表由现场人员刘某铭、现场指挥陈某、高级指挥王某国共同签名。2021年3月28日至4月8日的应急处置统计表,除吸油毡投入数量为850kg外,其余内容与3月27日的应急处置统计表一致。

2021年4月8日,某市海上搜救中心向某港口服务公司发出《终止防污染应急行动通知》,载明“……现经各部门及有关力量共同努力,‘某68’轮已无溢油污染风险。……经评估,我中心决定于2021年4月8日1200时终止对‘某68’轮的沉船防污染应急处置行动。”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1)闽7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船务公司、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港口服务公司应急防污清污费用311606.04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61606.04元内对某船务公司、郭某上述应急防污清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某港口服务公司前述债权为非限制性债权;四、驳回原告某港口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船务公司、郭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闽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酌定的应急清污防污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某港口服务公司与某船务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船舶清污单位现场作业日报、应急抢险处置费用清单、应急物资投入统计表等均为某港口服务公司单方制作,在作业期间或作业之后均未交与合同相对方即某船务公司进行核实或由其签字确认,原审未据此采信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在某港口服务公司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通常的社会经验法则,酌情认定某港口服务公司对于应急防污清污所投入船舶、人员、设备、物资、车辆数量及费用等相关事实并无明显不当,某港口服务公司在二审阶段并未提交新的补强证据,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酌定的费用。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清污防污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被保险船舶所有人发生变更,该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责任期间内发生案涉船舶登记所有人变更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但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油污损害系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其对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来对抗某港口服务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港口服务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为非限制性债权的问题。经查,本案某港口服务公司主张的债权系非油轮沉没后,其装载的燃油造成污染,某港口服务公司进行防污清污产生的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对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措施,某保险公司主张该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借鉴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未吸收该公约第2条第1款d、e两项,即未将船舶及船上货物清除、损坏或使之无害的索赔规定为了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的“船舶”不仅指船体,还包括船舶属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论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脱离船体,对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措施,船舶所有人主张由此发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因此,非油轮沉没后,为避免其装载的燃油造成污染进行防污清污,系上述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措施,由此产生的防污清污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

2.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规定了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财务保证制度,对油污受损害人提供更加稳定、可预期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油污受损害人直诉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作为被告可以援引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的抗辩,但不得援引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即不得以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来对抗油污受损害人,但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的除外。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0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1)闽7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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