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代驾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4-07-2-490-002
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代驾司机/平台企业/新业态用工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首次注册某代驾司机端APP,申请成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运营的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代驾司机。在秦某丹通过该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前,平台明确提示其应当先行认真阅读《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和《信息服务协议》等协议,提示其在相关页面点击同意即表示其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不同意相关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其应立即停止报名及使用。并且,只有点击“同意协议”按钮,才会进入“预约路考”页面,进而才能实际为用户提供代驾服务。其中,《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者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是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进行员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司机均需购买工服、接受使用软件知识培训、进行路考、拍照抽查仪容等。秦某丹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程度,其有权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代驾服务使用者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由代驾司机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或者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者的叫单,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的要求或工作安排。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向秦某丹支付劳动报酬。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即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者直接支付至其账户,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结算。秦某丹的具体收入取决于其实际工作量,北京某汽车公司从每单收入中收取定额信息服务费。
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此外,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2022年7月8日,秦某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请求被驳回。秦某丹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74.38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秦某丹所持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秦某丹是否因注册为代驾司机、从事代驾服务而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其一,从秦某丹同意的相关协议的效力和性质来看,不存在合同目的、合同必要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形;相关协议具体条款虽然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可以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等内容,但是这些约定均属于北京某汽车公司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所采取的必要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构成劳动关系的支配性劳动管理程度,因此相关协议属于普通民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其二,从双方对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培训其使用软件的知识、对其进行路考、拍照抽查其仪容、根据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金币或者扣减金币甚至暂时封禁账号的奖罚措施等行为,亦属于北京某汽车公司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所采取的必要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支配性劳动管理程度。即便秦某丹所主张的北京某汽车公司接到投诉后不做调查就屏蔽其账户属实,也只能说明北京某汽车公司在维护平台运营、处理与代驾司机合作关系时存在改进和完善的空间,而不能由此认定北京某汽车公司对秦某丹存在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平台企业基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与代驾服务使用者之间的民事合同需要,对代驾司机向代驾服务使用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示是其应有的权利。
其三,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或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时间、地点等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者的叫单,其提供代驾服务所获劳动报酬不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其进行员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秦某丹有权决定是否注册使用、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在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等事项上亦具有较高自由度。
结合上述分析,秦某丹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北京某汽车公司对其进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支配性用工和劳动管理,无法认定秦某丹因注册为代驾司机、从事代驾服务与北京某汽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首次注册某代驾司机端APP,申请成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运营的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代驾司机。在秦某丹通过该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前,平台明确提示其应当先行认真阅读《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和《信息服务协议》等协议,提示其在相关页面点击同意即表示其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不同意相关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其应立即停止报名及使用。并且,只有点击“同意协议”按钮,才会进入“预约路考”页面,进而才能实际为用户提供代驾服务。其中,《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者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是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进行员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司机均需购买工服、接受使用软件知识培训、进行路考、拍照抽查仪容等。秦某丹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程度,其有权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代驾服务使用者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由代驾司机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不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或者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者的叫单,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的要求或工作安排。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向秦某丹支付劳动报酬。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即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者直接支付至其账户,而非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结算。秦某丹的具体收入取决于其实际工作量,北京某汽车公司从每单收入中收取定额信息服务费。
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此外,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2022年7月8日,秦某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请求被驳回。秦某丹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74.38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代驾司机是否与平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结合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
2.对于平台企业与代驾司机约定具体工作标准、采取合理风控措施,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的,不能认定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代驾司机仅据此主张其与平台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并请求平台企业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条、第7条、第1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