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诉泰安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关联性举证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377-003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侵权人/举证责任/赔偿
基本案情
泰安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劳务派遣服务;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非居住地房地产租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宁某提供照片一张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为关联公司。泰安某化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企业,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未在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场所内进行生产,且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经到期,并未进行生产;山东某化工公司主张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企业,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场所内进行生产,但其有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宁某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有毒,提供了2023年3月8日在被告厂区附近录制的视频及照片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录像时距离较远,采用了拉近的方式录像,不能证明该排放气体的单位是我公司;原告称在附近荒沟放羊,说明原告放羊具有流动性,说明原告在化工园区流动放羊,并非固定在某个地方,而化工园区并非我公司一家化工企业;即使证据中显示的是我公司排放的气体,也不能证明排放的气体导致了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宁某主张受到损害提供了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票据一宗予以证明。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认为原告的以上治疗与其没有关联性。2023年3月15日,原告宁某拨打政府热线电话,反映情况。接到上述情况反映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与原告宁某取得联系。2023年3月16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到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厂区进行检查,做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正常生产,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现场异味轻微。经调阅企业氯气报警系统记录,近期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现值。2023年3月23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就宁某诊断证明相关情况到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并与宁某就诊科室的主任医师进行了对接了解,落实宁某所做的医学检查结果能否作为诊断其为刺激性气体中毒的依据。2023年3月24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向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关于就诊断证明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函》,2023年3月29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出了《关于诊断为“刺激性气体中毒”的情况说明》,患者的诊断证明等病例资料是从医疗角度书写的,只是诊治患者的依据,不能作为其他用途。2023年3月23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再次到山东某化工公司进行检查,并作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监察结论为:“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氯化钙干燥车间未生产,该车间配套建设2台湿式除尘器,经查看该车间生产设施及运行设施运行正常,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针对原告宁某的举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经调查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结案单》,2023年3月25日作出《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信访件调查报告》,该两份材料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接到信访来件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与信访人电话联系,针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实,经与信访人就诊科室的主任医师对接了解,诊断证明为依据信访人就诊时自主描述出具的,信访人所做的医学检查无法证明其症状为吸入有毒气体所致。同时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于3月23日对信访反映的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该公司环保手续齐全,目前正常生产。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现场无明显异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企业氯化钙干燥车间时该车间未生产,执法人员查看了该车间生产及治污设施运行台账,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该企业厂区设置有氯气报警系统,经调阅氯气报警系统记录,近期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限制的情况。原告宁某对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做出的以上材料均不予认可,主张两张《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载明的不是2023年3月8日的检测数据,与本案无关;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向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是违法的,其做出的山东某化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近期内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限制的结论也是不真实的。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鲁092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排放污染气体给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给自己的羊群造成损失。被告一泰安某化工公司抗辩称与被告二山东某化工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生产、排放污染物并造成损害;被告二山东某化工公司抗辩有排污许可证,且经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作出的《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信访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该报告也说明原告提交的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作出的“刺激性气体中毒”是根据原告宁某在就诊是自主描述,从医疗角度书写的,无法查明是原告吸入有毒气体导致。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两被告公司在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宁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应当适当提高关联性证明标准。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性的,对于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第29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