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丧失行政救济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01-001
关键词
民事/健康权/安全生产事故/违法分包/民事侵权/共同危险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9年8月17日凌晨,张某在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河特大桥桥梁钢箱内喷漆时,由于被告员工电焊作业引起油漆闪爆,致全身94%特重度烧伤。住院治疗196天,被评为四级伤残。第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80986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北京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2019年8月17日凌晨闪爆发生时,北京某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均未施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致张某受伤,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3.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某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或与第三人肖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第三人负责后续处理,且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闪爆现场与四川某公司电焊作业区距离十几米,事发时四川某公司的工人正在吃饭和休息,未进行电焊作业,无侵权行为。2.本案事故的成因存在多种可能:封闭空间油漆挥发浓度高、静电、工人操作不当、喷漆工具电线短路、吸烟等都可引发爆炸。3.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原告提供的三名工友证词和新疆某路桥公司作出的《8.17事故调查报告》不足以证实闪爆系四川某公司侵权行为所致。4.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调查。本案第三人未及时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当由该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承包方新疆某路桥公司无权出具调查报告。5.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事故责任。
第三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北京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及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新疆某钢结构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系北京某公司焊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我公司将桥面油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派人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救治。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剩余500万元工程款领走,不配合取证调查,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救治。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述称,同意其他第三人的意见,本案证人案发时施工人员,受疫情影响对证言进行公证。新疆某路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原因系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焊接引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肖某述称,同意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新疆某路桥公司中标承建阿拉尔市特大桥建设项目后,与新疆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桥建设项目钢箱梁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新疆某钢结构公司。后新疆某钢结构公司又将大桥防腐涂装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某公司与第三人肖某签订《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肖某找来原告张某等人共同进行防腐喷漆作业。2019年6月10日,新疆某路桥公司将大桥路面工程STC铺装分包给了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日,北京某公司将大桥路面焊钉焊接项目分包给了四川某公司,双方签订《特大桥主桥钢桥面铺装喷砂除锈、防腐涂装等技术服务合同》。2019年8月17日凌晨12:05许,新疆某钢结构公司、上海某公司分包的大桥防腐涂装工程中,施工人员张某、许某某在大桥北岸主桥钢箱梁左幅的LD2节段边舱内进行油漆施工,许某某在桥面更换稀料,张某在舱内喷漆作业,舱内突然发生闪爆,致其衣物及喷漆设备燃烧,张某全身94%特重度烧伤。2019年12月30日,总承包人新疆某路桥公司作出《8.17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闪爆的直接原因系北京某公司施工队在进行剪力钉焊接过程中,施工人员冒险蛮干、违规操作,焊星掉入舱内引起。2020年5月29日,新疆某路桥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发出《关于“8·17”安全事故的联系函》,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作业班组在主桥钢箱梁左幅的LD2节段未覆盖入孔进行剪力钉焊接,导致焊渣掉入舱内,产生明火,引起舱体闪爆,造成油漆工张某全身大面积烧伤,要求北京某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关于“8·17”安全事故的联系函的复函》,认为北京某公司的焊接工作与张某油漆工作的作业面之间存在物理隔断,且距离较远,两者无关联性,对事故原因不予认可。后双方又通过联系函、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均未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相关职能部门未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成因。阿拉尔特大桥总施工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自行组织各分包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在新疆某路桥公司调查过程中,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鉴于各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部门上报安全事故,新疆某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组织各方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救援措施、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成因、经验教训等方面的认定,针对本次纠纷的解决和审理具有现实的,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
张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94%)、重度吸入性损伤、呼吸衰竭、烧伤脓毒症、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广泛疤痕增生等症。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2360.51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兵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023年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212,360.51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23)兵民申45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的问题。
本案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统筹负责全面安全生产,确保工作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在60日(或延长60日)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各种原因,一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有关职能部门申报该起事故。阿拉尔特大桥总施工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自行组织各分包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新疆某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救援措施、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成因、经验教训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对其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因调查主体不符,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伤者承担。
2.工伤职工是否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赔偿。
依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施行)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将人员增减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后的一个月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新疆某路桥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法规办理相关手续,阿拉尔特大桥施工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产生的费用即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而避免后续民事侵权诉讼的产生。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赔偿;二者的请求权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相互排斥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申请工伤的权限为:用工单位申请期限一个月、工伤职工或家属申请期限为一年。超过该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工伤职工即丧失行政救济途径。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公民的某项权利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提起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本案焊接火星引发闪爆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
依据历史天气查询,2019年8月16日、8月17日阿拉尔市的风力情况均为:东北风4级;在4级风力情况下,风速可达8米/秒。因施工地点系阿拉尔特大桥,该地段系塔里木河床的垂直上方,四周空旷,无任何建筑物、树木等遮挡,故现场风力应更大些。该特大桥走向系南北朝向,张某在桥面靠十二团方向(南侧),而焊接作业点在大桥阿拉尔市区方向(北侧),尽管双方作业面相隔一段距离,但在当晚自然条件下,焊接作业的火星点可随着当夜的东北风飘至更远,张某陈述因焊接火星点引起爆燃具有客观性与盖然性。
4.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某路桥公司系阿拉尔特大桥建设的总承包单位,上海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系分包单位,二个分包单位均违反建筑法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或转包)。上海某公司作为二次违法分包(或转包)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不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的转移,从而发生转移。
5.受害人是否有权向部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本案系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1)各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预见。(2)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所谓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即非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也非客观行为结合的共同,而是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程度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能够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可能是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的损害结果,而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是否系所有行为人的共同原因造成无法查明。(4)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往往很难认定究竟是一人还是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充分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明确,只有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证明损害后果与何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因果关系明确,现场发生闪爆导致张某身体严重受伤。
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提出“当夜没有施工、两处工地相距较远、物理隔离,不存在相互影响,”主张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并不能据此免责。尽管本案北京某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对新疆某路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具体责任不清,没有法定的《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二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即具备不予赔偿义务的法定理由,其责任无法明确查清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害人承担,对二被上诉人无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或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受害人均可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已明确,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只向部分责任人提出主张,要求该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如共同危险责任人认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170条、第1171条、第1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44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81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第19条、第32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1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
再审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452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