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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吴某诉赵某、某中学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校园伤害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4   阅读:

吴某诉赵某、某中学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校园伤害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4-2-504-001

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校园伤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监护人/赔偿主体/责任承担/学校/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吴某与赵某为某中学初一同班同学。2021年9月,一天午休期间,吴某从座位起身与前座同学交流,赵某路过吴某座位时,将吴某的椅子往后拉出一定距离,吴某坐下时因悬空摔倒在地。吴某很快被送往医院治疗,称出现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之后数日内,吴某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断出颅脑外伤、视物模糊、双目视神经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赵某父母(父赵某某、母何某)向吴某父母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因与赵某某、何某及某中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某将赵某、赵某某、何某、某中学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万余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某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吴某的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2.吴某的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法院通过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先后发函委托进行鉴定。广东某正司法鉴定所2022年7月28日的回函载明:因该案涉及视觉功能鉴定,超出其所的业务范围,故不予受理该案。某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9月27日的回函载明:因该中心无法确定吴某目前损伤后果的具体形成原因,故无法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该中心缺乏视野损伤的客观检查条件,故无法对吴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综上,不予受理该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法院委托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并发函委托进行鉴定。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22年11月22日的不予受理函载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因被鉴定人多次门诊病历记载其视力不一,波动较大,限于技术能力,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客观视力及其双眼视力下降成因,故无法完成法院委托,该中心不受理该案。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109426.2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吴某出现疼痛、视物模糊等症状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与赵某拉椅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法院摇珠和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吴某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吴某的视力损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不受理,其中某正司法鉴定所、某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客观原因而不予受理;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回函仅说明了被鉴定人多次门诊病历记载其视力不一,波动较大,限于技术能力,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客观视力及其双眼视力下降成因,而不予受理。但某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回函并未涉及吴某客观视力是否正常,视力下降是何因素导致。而吴某治疗过程都是围绕其受伤后导致视力受损及其他相应症状,如诊断证明书里载明的颅脑受伤综合征、视神经受损,其治疗从未超越该范围。吴某原来的左眼视力正常,受伤后视力仅有0.05,接近失明。法医鉴定并未排除和否定吴某的损害后果跟赵某的侵权行为有必然联系。医嘱病历均可证明原告吴某的损害系因被告赵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

二、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吴某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事发时已12周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当其拉开吴某椅子时,已明知其行为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却仍为之,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吴某摔倒,身体受到损伤并因此而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赵某事发时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赵某某、何某承担。

三、某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责任。

一方面,事发前,某中学制定了《中学2021年七年级新生入学班主任工作安排》《中学初一级学生一日常规细则》,也制作了PPT对2021年初一新生入学培训进行学习及纪律习惯养成教育,亦在教室张贴了中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且在教学活动中开展了文明班级评比,以提升学生安全文明法治意识。前述足以证明某中学在平时的学生纪律、安全等教育方面,已尽其教育、管理职责。

另一方面,事发时系午休期间,虽然午休仅由一名教师负责管理一层楼,但因中学生入学时均已达到12周岁,已有较强的规则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且也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一个班级必须配备一名管理人员看管。该事件的发生系因赵某未遵守学生行为规范而起,中学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吴某及赵某家长到校处理及陪吴某就医。

因此,某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赵某父母垫付费用后,法院判决赵某某、何某向吴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余元。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监护人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关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本案判决对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了正确认定,划清学校与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边界,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安心开展正常教学活动,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家长更多意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切实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共同为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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