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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4   阅读:

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52-003

关键词

民事/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无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基本案情

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称: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委托深圳某数据公司在第三方大数据平台透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相关客户信息采集、引流等服务,但深圳某数据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深圳某数据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某数据公司辩称:深圳某数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深圳某数据公司提起反诉称:其为了依约提供营销、客户信息采集、引流等服务,已经与中国联通某分公司、北京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购买自动外呼设备等,支出的服务成本达103万多元,请求判令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如约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32万元及利息。

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深圳某数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且合同期限已届满,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应向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54万元及并支付利息,故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3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返还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技术服务费54万元,并以5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认定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为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而签订和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构成违法,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违法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已收取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涉嫌构成违法所得,宜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由此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无效;三、驳回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虽未直接复制、迁移联通某分公司、北京某数据科技公司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但二者为了推广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安安现金”网上小额金融贷款业务,已通过进行数据比对、目标客户筛选以及拨打电话等方式获取并实际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且该获取和使用行为并未征得公民个人同意,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还被用于进行电话或短信推销等经营性活动,严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上述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来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因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涉嫌违法并可能涉嫌犯罪,相关违法线索应当依法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深圳某数据科技公司已收取宁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涉嫌构成违法所得,宜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57条(本案适用的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4条、第64条第2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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