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诉某酸菜鱼店等合伙合同纠纷案-管辖协议约定的连接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127-002
关键词
民事/合伙合同纠纷/管辖/约定管辖/实际联系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诉称,2021年7月1日,其与被告某酸菜鱼店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股金5万元,持有某新店约5%限制性股份,原告因任何原因离职的,本协议书终止。2022年7月,原告经公司批准离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还股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和利息等。
被告某酸菜鱼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争议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鲁0281民初683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但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既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亦非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约定管辖无效,胶州市人民法院移送不当,报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鲁02民辖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约定管辖无效。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故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连接点应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即约定的地点应当与争议本身有实质性关联,主要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在管辖协议约定的地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管辖协议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6831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年6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辖23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