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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诉临沂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企业生产行为产生噪声污染后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4   阅读:

王某诉临沂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企业生产行为产生噪声污染后损害赔偿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377-002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环资/噪声污染/安宁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1.判决被告停止制造噪音、排放空气污染物等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判决被告支付双方协议规定的每年赔偿款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经营,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噪音与环境污染,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所谓的赔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莒南县壮岗镇某村村民。在本村村外建设养殖设施一处,后在该养殖设施处建设房屋并居住。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临沂某公司成立,并在原告居住地东邻建设耐火材料生产车间等。被告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被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原告也多次投诉。但在被告申请环境影响行政审批时,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签字同意。2020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宁银行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3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印发《关于临沂某公司年产耐火材料36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主要内容:“……在全面落实报告表及评估报告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污染物可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核定的总量控制要求。二、项目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三)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用低噪音设备,采取隔声、消音、减振、增距、绿化等降噪措施后,厂界噪声须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要求……”

原告到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投诉被告时,该局组织检测机构对噪音等进行检测。一审法院从该局调取了一份山东冠嘉(检)字[2021]年第XXX号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临沂某公司噪音检测 委托单位:临沂某公司检测类别:委托检测采样日期:2021年4月9日项目类别:厂界噪音检测点位:厂界四周检测项目:噪音检测频次:昼夜各1次,共4个点位,检测一天采样方法: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检测结果(db(A))厂界东昼间54.5 夜间46.5 厂界南昼间53.8 夜间47.1 厂界西昼间54 夜间47.3 厂界北昼间54.4 夜间47.5。”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委托检测报告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样品名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委托单位:王某检测机构:山东国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20年6月13日……结论:检测点位1、2、4判定为不合格……”另一份临沂和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项目名称:噪音 委托单位:王某 采样地址:莒南县某村(备注:王某家中)检测日期:2021年12月7日……测点编号:1#测点位置:院内昼间等效连续A声级:59.2夜间等效连续A声级:55.6测点编号:2#测点位置:卧室昼间等效连续A声级:47.6夜间等效连续A声级:43.7噪音源:工业生产。”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交委托检测报告。报告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的山东某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厂界噪声检测结果一览表单位:db(A)1#东厂界昼间53.2 夜间47.1 2#南厂界昼间53.9 夜间50.6 3#车间西侧昼间61.1 夜间52.4 4#北厂界昼间57 夜间51.9 备注:1.检测期间企业24h连续生产,无法检测背景噪声。2.以上结果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三类限值要求(昼间≤65夜间≤55)。”报告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的山东某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临沂某公司噪声检测……检测时间2021-04-09单位:db(A)厂界东昼间54.5 夜间46.5 厂界南昼间53.8 夜间47.1 厂界西昼间54 夜间47.3 厂界北昼间54.4 夜间47.5 备注:检测结果仅对本次采样负责。”报告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的山东某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噪声检测结果一览表单位:db(A)1#厂界东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5.22021-04-1858.9 2#厂界南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2.92021-04-1855.13#厂界西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1.22021-04-1857.44#厂界北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6.32021-04-1855.6……3.企业夜间不生产。”报告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的山东某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厂界噪声检测结果一览表单位:db(A)1#东厂界昼间55.3夜间44.92#南厂界昼间56.7夜间41.33#西厂界昼间57.5夜间454#北厂界昼间58.2夜间47.5备注:检测期间企业24h连续生产,无法检测背景噪声。”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鲁13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22年度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二、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23年始至被告停止当前生产行为或者改进生产工艺,重新获得行政机关环境影响批复文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当年度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13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鲁民申889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及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侵害人对于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噪声环境污染;(二)被告的生产行为如造成噪声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噪声污染,并提供了委托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并不构成噪声污染,亦提供了多份委托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并对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未果。噪声在客观上存在不稳定性和不规律性,在原被告委托及法院委托检测时,一方面存在检测的具体位置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存在检测时环境并不一致等客观现实,再加上客观上可能存在人为干扰现象,难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但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被告申请重新检测,经过合法程序后仍不能得出鉴定结论,相关不利的后果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且被告委托鉴定的噪音检测结果均系是否符合工厂企业厂界的噪声限值标准。一审法院依职权在行政机关调取的检测报告中载明“厂界西昼间54,夜间47.3”,虽然目前农村地区居住区域的环境噪声没有具体限值标准,但可以参照城市居住区域环境噪声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的最高限值的规定,甚至应该采用更高限值要求与标准,尤其原告作为被告厂区相邻关系人,在被告建设生产车间之前即在此居住,结合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结果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机关调查时委托检测结果,可以认定被告生产行为产生的噪声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侵害了原告的安宁权。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大气污染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亦存在大气排放物排放的检测数据,但大气排放物是否对原告造成侵害,还与天气、风向等诸多客观因素存在关联性,被告的大气排放物是否超标以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及范围与大小,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排放气体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损害及损害范围与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新建、改建及扩建项目,必须在建设前申请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否则不得建设并投入生产。本案中,被告在进行环境影响行政审批时,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应该对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进行监督,但原告在获得被告20000元现金后,在行政机关审批时并未提出异议。相邻当事人之间一方正当行使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该容忍限度不能超过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按照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仍应对被告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后果即范围及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每年赔偿损失20000元,其依据主要是原告同意被告获得环境影响行政审批被告给予20000元的事实,而对于是否系每年给予赔偿20000元证据不足,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环境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被告获得环境影响批复文件时原告签字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现居住的原本是养殖区而非宅基地上房屋等事实和因素,本着衡平双方利益,促进相邻关系和睦的基本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每年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从2022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度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直至被告停止当前生产行为或者改进生产工艺,重新获得行政机关环境影响批复文件为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认定当事人的生产行为产生的声音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度、侵害了相邻人的安宁权时,可以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并结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调查时委托检测的数值来综合评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第1166条、第1229条、第12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25条

一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9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3日)

再审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8890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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