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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某生物资源股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5   阅读:

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某生物资源股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71-001

关键词

民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公司)诉称:湖南某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提起(2018)湘01民初3843号案(以下简称3843号案)诉讼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严重损害了桂林某公司的商业声誉,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确认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之诉;湖南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除中缝以外位置上刊登面积不小于20cm×20cm的公开声明,向桂林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湖南某公司赔偿桂林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湖南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某公司辩称:3843号案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湖南某公司以该专利权起诉桂林某公司侵权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湖南某公司维权诉讼行为正当合法,并非恶意,且对桂林某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湖南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发明专利名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即3843号案。在该案中,湖南某公司认为桂林某公司未经许可,公然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其产品检验报告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重金属含量、微生物控制等方面与湖南某公司通过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高度一致,侵害了湖南某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桂林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配股发行审核暂停,后于2018年11月通过审核。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3843号案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桂林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第一,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湖南某公司对桂林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了初步预判,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的3843号案诉讼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第二,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本案双方在3843号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桂林某公司两次针对湖南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诉讼及相关举报行为难以否认系其维权之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桂林某公司未及时披露有关涉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时实际尚未收到3843号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而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系在3843号案受理之后,双方有关行为均难言明显不当。第四,湖南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不能仅凭湖南某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综上,尚不足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具备以下要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造成他人损害;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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