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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鱼塘经营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5   阅读:

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鱼塘经营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01-003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鱼塘/安全防护措施/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杜某辉与黎某于2020年10月31日生育了儿子杜某泽,本案事发前杜某泽由杜某辉的母亲照看。2022年8月6日下午5时左右,杜某泽在罗定市泗纶镇某村家门口玩耍,期间杜某辉的母亲在厨房煮饭,前后不足5分钟,从厨房出来时发现杜某泽不见了,出门查找几分钟后,在屋后的鱼塘边发现有杜某泽的鞋子,杜某泽被从案发鱼塘中抢救起时已溺亡。案发的鱼塘从1979年建成至今,管理者为杜某兰,用于养殖各种鱼类。原告杜某辉、黎某将杜某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某兰赔偿杜某辉、黎某各项损失共计402408.5元;2.杜某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杜某兰同意支付款项30000元给杜某辉、黎某作为人道主义帮助(该款项已提存到一审法院)。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8日作出(2022)粤538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杜某辉、黎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由杜某兰支付款项30000元给杜某辉、黎某作为人道主义帮助。宣判后,杜某辉、黎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2023)粤53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538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二、杜某兰支付赔偿金91301.5元给杜某辉、黎某;三、驳回杜某辉、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兰是否对杜某泽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某兰作为涉案鱼塘的实际管理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涉案鱼塘位于村民的生活区,在村主要道路旁边,紧贴村居民房屋,经常有行人出入和车辆经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理应采取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杜某兰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杜某泽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杜某兰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杜某泽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不满两周岁,大概率不具备辨别危险的能力。杜某辉、黎某作为受害人杜某泽的监护人,理应承担更加严格的监护责任,但杜某辉、黎某作为父母对自己的幼儿疏于看管以致杜某泽外出落水酿成悲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杜某兰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杜某兰对杜某辉、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杜某兰应该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逐项分析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罗定市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确广东省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54854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097080元(54854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照罗定市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确2021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1870元/年,故丧葬费为75935元(151870元/年÷2)。

3.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杜某辉、黎某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杜某辉、黎某经历丧子之痛,确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

综上,杜某兰应赔偿金额为121301.5元[(1097080元+75935元)×10%+4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91301.5元给杜某辉、黎某。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22)粤5381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8日)

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3民终646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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