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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承运人的识别路径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5   阅读:

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承运人的识别路径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202-007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承运人识别

基本案情

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贸易公司)诉称:其作为买方与印度尼西亚A公司签订铝土矿销售合同,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HPH/PDT-CHN2008-XX号全套正本提单,后其按约支付了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1,640,457.50美元,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长某浦海”轮承担案涉货物运输任务,在2020年10月19日起航后,驶往卸货港并卸货。目前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其作为上述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某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船务公司向其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0,776,821.50元(货款损失1,640,457.50美元,按起诉状落款之日2021年3月30日美元汇率1:6.5694折合人民币10,776,821.5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货款支付之日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2.某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

某船务公司辩称:1.其并非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对某贸易公司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涉案运输系其按照与某海运公司间航次租船合同完成。“长某浦海”轮船长代表承租人某海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承租人的代理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涉案提单由某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应视为代表某海运公司签发。2.放货指令是提单承运人某海运公司作出,与其无关。某海运公司通过邮件指示其卸货港代理某船舶代理分公司将货物释放给河南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本义应为承运人凭自己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并非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不承担凭涉案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对货物被错误释放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某贸易公司(注册地为中国香港)受案外人印度尼西亚某公司委托,与印度尼西亚供应商A公司签订水洗铝土矿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货物。合同约定所销售的铝土矿价格为FOB印度尼西亚西加里曼丹巴东蒂卡尔31.90美元/干吨,付款应由买方通过不可撤销信用证(L/C)100%见票即付。

10月16日,“长某浦海”轮船长签发授权书,代表承租人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PT.BINTANG SAMUDRA XXX签署提单。10月19日,PT.BINTANG SAMUDRA XXX代表“长某浦海”轮船长签发编号为CHPH/PDT-CHN2008-XX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印度尼西亚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某贸易公司,船名“长某浦海”轮。提单的正面、背面均未显示承运人名称。同时,提单记载“与租船合同并用”,但并未写明具体的租船合同名称。

11月2日,中国银行向某贸易公司发送电传信息并附印度尼西亚A公司商业发票。电传信息内容为单到通知。11月4日,中国银行向某贸易公司发送放单通知,该通知记载,编号为267C20LC006XXX的汇票/单据已于2020年11月4日付款。

另查明,某船务公司系运输涉案货物的“长某浦海”轮船舶所有人,2020年10月8日,案外人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某船务公司发送清洁租约概要,签订有关于涉案航次的定期租船合同,某海运公司是该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租船合同签订后,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向“长某浦海”轮船长发出航次指示载明,“承租人和/或其代理人有权根据大副收据代表船长签署提单,但不得损及本租船合同”。案涉货物到港后,某海运公司向其指定的卸货港代理人某船舶代理分公司发出指令,要求某船舶代理分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案外人河南某矿产品有限公司。随后某船舶代理分公司出具收货人为河南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提货单,货物被放行。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7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对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2)沪民终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港、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规范功能上是关于提单签发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识别承运人的规定,其立法主旨是原则性否定了将船长签发提单当然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的立场。因此,在涉案提单本身并未载明船长签发提单之授权来源的情况下,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并不能为承运人的识别提供直接依据。在此情况下,承运人的识别还是需要从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定义出发加以判断。海商法下“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情况不明,且涉案提单未记载承运人名称,故只能从提单签发过程以及运输安排、放货指令的作出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对承运人作出识别。

首先,从“长某浦海”轮船长签发提单的授权来源看,某海运公司与某船务公司之间的清洁租约概要中未对提单签发事宜作出约定,2020年10月10日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向船长发送的航次指示载明,“承租人和/或其代理人有权根据大副收据代表船长签署提单,但不得损及本租船合同”,10月16日船长签发授权书,代表承租人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PT.BINTANG SAMUDRA XXX签署提单,10月19日PT.BINTANG SAMUDRA XXX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综合上述事实,应理解为在涉案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某海运公司要求有权签发提单,船长也认可其是代表承租人签发提单,并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具体签发提单,某船务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反对,故可以初步判断船长签发涉案提单系代表租船合同承租人某海运公司,涉案船舶所有人某船务公司在此情况下不能被推定为涉案提单承运人。某贸易公司虽对船长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授权书上有“长某浦海”轮船章及船长手写签名,某船务公司解释授权书原件已由某海运公司代理人收回具有合理性,且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从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放货安排来看,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向船长发送了航次指示,并安排装货港的装货,指定卸货港代理某船舶代理分公司并提供其完整联系方式,同时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向某船舶代理分公司作出放货指令,某船舶代理分公司亦根据该指令向河南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提货单,说明涉案货物运输安排及放货指令均系某海运公司作出,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由某船务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放货安排。综上,不应将某船务公司识别为涉案提单承运人。

裁判要旨

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而非视为代表船舶所有人签发,故不能将船舶所有人当然视为承运人。在船长签单而提单对承运人未作明确记载或显示的情况下,应从提单签发过程以及运输安排、放货指令的作出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承运人作出识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第71条、第72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643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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