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466-009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公益诉讼/沉船/消除危险/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日,某航运公司所属的涉案船舶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海域装海砂作业,后于曹妃甸东锚地北侧沉没,有部分轻油泄漏。根据唐山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船舶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油膜法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不排除溢油量超出此估算范围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某航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沉船打捞合同,但未完成打捞工作。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基于沉船存在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污染损害和危害周边海域航行安全及作业的风险,而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怠于打捞所属沉船,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航运公司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即打捞沉船。
天津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涉案船舶沉船的全部作业。某航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并非针对已发生的现实损害提起的公益诉讼,而是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提起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应当以打捞方式消除沉船的危险,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应当确定涉案船舶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涉案船舶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确定能否排除涉案船舶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是否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通过打捞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是否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因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基于涉案船舶沉没的事实,提出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与航行安全风险及因航运安全风险所产生的次生危害,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船舶沉没前装载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沉没导致溢油量约为5升,据此可推知涉案船舶沉没时应装载有大量轻油及机油。结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情况,自涉案船舶沉没至一审作出裁判其周边海域未再次监测到发生溢油事故,故可推知涉案船舶内具有较高可能性现仍有大量轻油及机油。涉案船舶船体为钢制材料,长期在海水环境中浸泡存在锈蚀可能性。船体锈蚀作为风险因素,如锈蚀达到一定程度则有较高可能性会导致泄漏的发生。依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及唐山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轻油及机油系危险废物,如泄漏至海洋中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某航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
第二,关于能否排除涉案船舶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危险性。存在重大风险因素系消除危险请求权成立的初步事实基础,仍需考量是否能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危险性,如该风险因素可以被排除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存在其他更优方式可以完全排除风险因素发生的可能性的,则可形成对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有效抗辩,进而达到不实施诉请的特定方式而实现消除危险的结果。对于该事项的举证责任问题,因证明该事项的诉讼利益在于某航运公司,且其为消除危险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由其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同时鉴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生态环境一旦损害后将产生巨大的修复成本,因此应避免一切已发现风险因素转化为环境现实损害的可能性,故其举证应达到完全排除危险性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某航运公司不能证明船体存在不会发生锈蚀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即使船体锈蚀也不会发生轻油及机油泄漏的可能性。虽其主张可以通过抽油方式排除漏油的危险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方式可以完全排除漏油的发生。因其未能证明存在除打捞涉案船舶以外的更优方式能够完全避免船舶锈蚀及泄漏发生,故某航运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完全排除该种危险性。
综上,涉案船舶存在锈蚀风险,因锈蚀可能会出现轻油及机油泄漏,进而出现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航运公司应以打捞涉案船舶方式消除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危险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是否存在航行安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次生危害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导致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勘查,涉案船舶船体涨潮时仍有部分船头露出海面,该情形应为风险因素,如其他船舶未及时发现涉案船舶,存在与涉案船舶触碰的可能,进而可能会发生航行安全事故及其次生危害。故导致航行安全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
第二,关于能否排除涉案船舶会导致航行、渔业生产安全的危险性。根据现有证据,通过海事行政部门发布标记沉船位置海图和航行警告以及设置物理标志物等方式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或避免航行安全危险的发生。但上述方式并非长久性措施,且该种措施亦会增加涉案船舶沉没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在前述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问题中已明确应当采取打捞方式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为彻底避免航行安全重大风险的出现,亦应以打捞方式一并消除因涉案船舶船体外露海面所带来的航行安全危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以消除危险为诉讼请求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风险,根据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法院探索提出了针对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两段式”审理路径及相配套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第一,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诉请事项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由被告举证证明“可以排除诉请事项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存在诉请方式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