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新诉河北某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基于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案件的性质和管辖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504-002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权责任/买卖合同/诉讼请求/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新诉称:2022年5月19日,其购买被告经销的PE灌溉管材及附属材料,分两次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给艾某账户材料款44,600元。2022年5月26日,被告将PE灌溉管及附属材料发货至原告处,原告收到后,雇人挖沟将PE灌溉管安装至原告360亩承包地内,安装好后通水灌溉时PE灌溉管大面积破裂及渗漏,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PE灌溉管材价格的三倍赔偿款13800元;原告挖管沟及安装、挖出及拆除管材人工费和运输费150000元等。
河北某管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被告的产品并非缺陷产品,故本案非产品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要求定作PE灌溉管,被告在枣强县生产相应的产品,由原告在枣强县自行提走并负担了相应的运费,故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枣强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应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内0430民初494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宣判后,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两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协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内民辖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2)内0430民初49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涉及诉的性质,并根据诉的性质确定相关的管辖法院。基于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在确定相关管辖权时,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诉的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刘某新提出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原告PE灌溉管材价格的三倍赔偿款133,800元;2.赔偿原告挖管沟及安装、挖出及拆除管材人工费和运输费150,000元(准确金额以双方协商或鉴定评估为准);3.赔偿360亩玉米不能及时灌溉及挖沟,损害玉米秧苗的减产损失暂定3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刘某新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系敖汉旗,故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1.因购买产品而提起的诉讼,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不同,既可能构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也可能构成买卖合同纠纷。
2.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所适用的管辖规定不同,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应根据当事人诉争事实及诉讼目的,正确确定诉讼的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具体确定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有管辖地约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则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地约定,或管辖协议无效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8条、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24条、第26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2)内0430民初4946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5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辖59号民事裁定(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