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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诉王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破坏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5   阅读: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诉王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破坏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2-466-013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法采矿/生态破坏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份至2016年六七月份间,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洙水村东北泃河河道南侧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后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被判决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6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委托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王某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出具《北京平谷区王某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王某非法采矿行为导致一般农用地破坏,属于破坏生态类型。受损害区域的生态修复方案为:先地形整治后进行农作物种植,如玉米种植等。生态修复费用包括地形整治费286980元、复垦绿化工程费201416元,共计488396元。根据恢复费用法计算,致损人非法采矿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488396元(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4339.7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合计542735.7元。除此之外,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为135000元(已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付)。

2021年12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与王某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磋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方案及标准完成对案涉地块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若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则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计488396元;2.判令王某赔偿案涉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计54339.7元;3.判令王某对其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北京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13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均由王某承担。以上共计697735.7元。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支付给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鉴定评估费支付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持起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2)京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北京市平谷区王某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方案及标准完成对案涉地块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88396元;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支付案涉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54339.7元;3.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北京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4.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付鉴定评估费135000元;5.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刑初19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658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刑事裁判已确认王某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北京市平谷区王某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可以认定王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鉴定评估认定的涉案生态修复费用共计488396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4339.7元,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针对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请求王某承担的鉴定评估费、合理的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非法采矿行为导致涉案地块的土壤肥力、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等生态功能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涉案地块受损生态环境、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责任的,应予支持。支持起诉人为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签定评估意见在诉讼中被采信,请求赔偿义务人向支持起诉人支付相关签定评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147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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