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动力某公司诉某钢管制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供应蒸汽条件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096-001
关键词
民事/供用热力合同/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航空动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动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已经具备供应蒸汽能力和条件;2.航动公司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案涉期间蒸汽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并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航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管制造公司)提交意见称,航动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签署《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航动公司为某钢管制造公司提供蒸汽,同时对蒸汽的计量、计量器具使用、检定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9日、11月10日,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7年11月10日的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7月19日,某钢管制造公司能源部向天津航动发出《关于2017-2018年度采暖季蒸汽需求的联络函》,陈述公司蒸汽缺口情况并请做好供汽准备。2018年8月31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达成《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基于国家2017-2018 年度大规模煤改燃活动,造成天然气价格非常规性大规模上涨,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轮机组未能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投运且可预见本年度投运存在困难,一定时期内分布式能源项目只能启动燃气锅炉输送蒸汽……双方对2018-2019年底的蒸汽价格及付费方式达成协议。2018年9月5日、某钢管制造公司发出《2018.10.1-2019.3.15航动蒸汽引入计划》、并于2018年9月14日、发出确认函,询问航动公司是否能按用汽计划要求准时送汽并给予确认回复。2018年10月12日,航动公司子公司天津航动取得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9日,航动公司开始向某钢管制造公司供应蒸汽。 2019年1月,天津市特检院为案涉20T和40T蒸汽锅炉分别出具《锅炉能效测试报告》。航动公司在申请两台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过程中提交了该报告。2019年2月22日,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驳回航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974.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航动公司负担。航动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津民终24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74.19元,由上诉人航空动力(北京)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航空动力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民事裁定:驳回航空动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案涉项目是否具备供应蒸汽条件;二是某钢管制造公司是否应按保底量的约定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
一、关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案涉项目是否具备供应蒸汽条件问题
(一)航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汽义务。2018年8月31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与航动公司达成《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基于国家2017-2018年度大规模煤改燃活动,造成天然气价格非常规性大规模上涨,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轮机组未能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投运且可预见本年度投运存在困难,一定时期内分布式能源项目只能启动燃气锅炉输送蒸汽。该协议书表明,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按照2017年4月双方签订的主协议书履行供应蒸汽的合同义务。
(二)某钢管制造公司已经向航动公司正式提出蒸汽需求。原审查明,某钢管制造公司曾以书面方式多次要求航动公司做好供汽准备,并询问航动公司是否能够准时供汽。但航动公司均未给予明确回复。直至2018年9月中旬航动公司才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签署《分布式能源供、用蒸汽调度协议》。航动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开始向某钢管制造公司试送蒸汽,2018年11月9日正式供应蒸汽。在某钢管制造公司已经向航动公司正式提出蒸汽需求的情况下,如果蒸汽锅炉具备供汽条件和能力,航动公司应当及时回复某钢管制造公司,并按照约定向某钢管制造公司供应蒸汽。但航动公司并没有正式回复,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某钢管制造公司供应蒸汽。因此,航动公司主张某钢管制造公司因为经费原因没有向航动公司提出供汽需求不能成立,航动公司生产的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具备供汽条件和能力。
(三)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取得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蒸汽计量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同时,案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能源的价格、结算与调整”第(四)项“能源计量方式”对蒸汽计量以及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进行了明确约定。航动公司系于2018年10月12日才取得蒸汽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于2018年10月25日取得流量积算仪校准证书,于2018年10月26日取得压力变送器校准证书。因此,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取得蒸汽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不具备供应蒸汽的条件和能力。
(四)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没有取得蒸汽锅炉用水水质《检测报告》。水质检测系锅炉使用前的必须程序,未经水质检测贸然使用锅炉会对锅炉产生破坏性损害。而蒸汽锅炉相较于热水锅炉对于水质的要求更高,在使用锅炉前更应该进行水质检测。原审认定的事实表明,2018年10月29日航动公司才取得蒸汽锅炉用水水质《检测报告》。这也说明,航动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具备供汽的条件和能力。
(五)航动公司的案涉两台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前后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符合投入使用条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航动公司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19年2月22日,案涉两台承压蒸汽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根据这条规定,案涉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案涉蒸汽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在案涉期间(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航动公司取得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仅能反映锅炉的制造、安装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能以此证明锅炉具备使用条件且能够正常使用,不能证明航动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具备供应蒸汽的条件和能力。如果航动公司所称案涉蒸汽锅炉在2018年1月前便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航动公司应于2018年1月份左右申领使用登记证书。但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航动公司在2018年11月9日具备供汽能力后向相关部门申领使用登记证。由此表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案涉两台蒸汽锅炉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
二、关于某钢管制造公司是否应按保底量的约定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及违约金问题
航动公司无权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双方虽然在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2017年5月8日签署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合作协议书》、2017年10月9日形成的《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的会议纪要》,以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蒸汽用量承诺函》和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的《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中,都明确约定某钢管制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但是,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的基本前提是,案涉蒸汽锅炉符合蒸汽供应的条件和能力,或者因为某钢管制造公司的过错导致航动公司没有供应蒸汽。如果是因为航动公司的过错导致没有供应蒸汽,那么,某钢管制造公司不应按照约定的蒸汽保底量向航动公司支付蒸汽费用。况且,从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来看,蒸汽费用的计算以实际计量为准;某钢管制造公司如果无法按保底量使用蒸汽,则应全部收购航动公司等量蒸汽转发的电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中旬航动公司告知供汽条件即将具备后,某钢管制造公司已于2018年9月、10月、11月按照保底量预付了足额蒸汽费,某钢管制造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由于航动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航动公司在案涉期间未能向某钢管制造公司实际供应蒸汽。在此情况下,航动公司无权要求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底量支付蒸汽费用。
综上,裁定驳回航空动力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锅炉系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提供蒸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含许多子系统和特种设备的使用,在正常运行前必然需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特种设备的检测、登记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供应蒸汽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蒸汽价格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应蒸汽应具备的条件,但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当事人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4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民终249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13号民事裁定(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