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诉白某等追偿权纠纷案-保证人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法律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43-009
关键词
民事/追偿权/追偿/担保人/保证人/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白某、张某乙向某银行借款90000元,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张某甲已向银行代偿全部贷款。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白某、张某乙支付原告代偿款125984.65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3296.65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申请费1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13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张某丙在62992.325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3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白某、张某乙辩称:对125984.65元代偿款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张某甲的代偿款中已经包含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某银行与被告白某、张某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被告白某、张某乙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8.75%,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某银行与张某甲、张某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白某、张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某银行于2022年9月7日将白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3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白某、张某乙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至2022年5月9日利息、罚息14776.61元;2022年5月10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张某乙追偿。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被告白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甲缴纳了全部案款,包括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3296.65元、案件受理费1198元、申请费1490元,合计125984.65元。2023年6月13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2023)宁0381执99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实际执行情况为:被执行人张某甲主动缴纳全部案款,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做出(2023)宁038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白某、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代偿款125984.65元及利息(利息以12598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丙就原告张某甲支出的代偿款125984.65元在被告白某、张某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以62992.325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为限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追偿权能否主张利息;二是部分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追偿比例、与债务人履行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追偿权能否主张利息
白某、张某乙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张某甲和张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张某甲代白某、张某乙偿还银行偿还贷款,白某、张某乙对代偿款无异议,对张某甲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白某、张某乙系代偿款的受益人,原告张某甲的资金自代偿之日被占用,占用期间的利息应由受益人白某、张某乙按照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利率3.55%自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据此,白某、张某乙辩称对利息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部分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追偿比例、与债务人履行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丙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张某甲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其他保证人张某丙按照二分之一比例分担向债务人白某、张某乙不能追偿部分的,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现实中,代偿的担保人除了起诉其贷款的金额,还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能否主张利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请利息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2.代偿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但是应当根据其他担保人的人数确定追偿比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应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681条、第7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3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3)宁038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