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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梁某某、原某某等与郝某某、张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5   阅读:

梁某某、原某某等与郝某某、张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6-2-470-002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梁某某、原某某等(共六人)诉称:2019年5月10日,被告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与该刑事案件的其他被告人共同退赔梁某某、原某某等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张某甲对梁某某、原某某等负有退赔义务。2010年,张某甲取得了晋城市城区南翠小区高层2号楼2单元2103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并一直居住使用。2022年6月14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买卖、过户等手续。2022年12月1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郝某某、张某乙诉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22)晋05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将案涉房屋作为张某甲父亲张某丙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根据该判决,张某甲对案涉房屋仅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梁某某、原某某等认为案涉房屋系张某甲的个人财产,(2022)晋05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梁某某、原某某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被告(被上诉人)郝某某、张某乙辩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5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不应被无关的案外人随意进行撤销。案涉房屋系张某甲和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取得的回迁房。张某丙在签订回迁协议时虽然将该房屋办到张某甲名下,但张某丙于2020年5月又将该房屋的房款收据改至张某丙名下,撤销了对张某甲的赠与,且该撤销赠与行为发生在张某甲作为被告人的生效刑事裁判作出之前。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分割案涉房屋是我们家的内部事务,梁某某、原某某等无权对我们家的内部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不应当撤销生效的原诉判决。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晋0502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梁某某、原某某等人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晋05民终9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5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梁某某、原某某等不是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梁某某、原某某等起诉要求撤销的原诉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系继承纠纷案件,梁某某、原某某等对该继承纠纷案件中所涉张某丙遗产并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直接指向该房屋的占有权、支配权等权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属于张某甲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优先用于退赔梁某某、原某某等人。该房屋虽由执行法院根据梁某某、原某某等的申请裁定予以了查封,但查封措施的存在只是使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并不能使梁某某、原某某等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等权利,故梁某某、原某某等对于原诉继承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是原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诉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甲在原诉(继承纠纷案件)中实际获得继承份额的大小,虽会直接影响到张某甲责任财产的多少,继而影响到张某甲的实际偿债能力,但该继承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会导致梁某某、原某某等作为集资参与人应从张某甲处取得退赔款的权利发生变化,原诉的裁判结果与梁某某、原某某等基于集资参与人身份应当取得退赔损失款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认定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与原诉裁判结果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具有原诉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虽将符合特定情形的债权人纳入了第三人范畴,但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六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种情形,故梁某某、原某某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综上,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具有参加原案诉讼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非无其他救济途径且原诉系虚假诉讼情形的,不得随意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90条

一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502民撤2号判决书(2023年4月28日)

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5民终907号裁定书(202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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