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孙某某、彭某、北京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三人未经披露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9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委托合同/委托人/第三人/介入权
基本案情
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2.孙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2.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孙某某支付李某某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4.判令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李某某委托彭某向孙某某出借款项。后彭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彭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5%,孙某某用F房屋抵押给彭某,超出规定还款时间滞纳金每日按到期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并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孙某某关于本合同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11日通过其账户向彭某账户分别汇款150万元及50万元,同日,彭某将上述款项转给孙某某。2019年3月起,李某某多次向孙某某发送短信催款,孙某某一直接受李某某的催款,但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彭某、孙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某于2020年1月收到案件材料。
2020年4月,在诉讼过程中,彭某与孙某某另签订《借款和抵押续期协议》,对本案借款数额重新确认,并延长了还款期限。2020年10月16日,彭某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偿还协议书》,约定了偿还计划。此后孙某某在诉讼期间分多笔向彭某指定账户汇款,并将上述200万元本息全额履行。彭某与孙某某签署上述协议未告知李某某,亦未将款项偿还李某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64166号民事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利息;三、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二项孙某某应偿还的债务向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89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京民申227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京03民再57号民事判决:撤销(2021)京03民终18904号民事判决,维持(2020)京0105民初6416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某某与彭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通过在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短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借款时,孙某某系联系李某某商谈借款事宜,彭某接受李某某指示办理出借事宜,案涉款项最初源自李某某账户,实际出借人是李某某。彭某主张其与李某某间系借款关系,就此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如此大额款项却不签订借款协议、不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与常理不符,李某某此后亦向彭某出借款项,彭某即向李某某出具借据,彭某前后行为与其所述相矛盾;相关借款合同原件由李某某持有,彭某称其销毁,如彭某系相关款项的出借人,其将协议等交付他人自己并不持有,显然不合常理。彭某在原一审中称其与李某某间系借款关系,在原二审中称对于650万元合同中的500万元与李某某系委托关系,在再审中又称与李某某间系借款关系,其前后陈述相矛盾,综上,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综合认定李某某与彭某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委托关系。
二、在委托人李某某起诉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孙某某向彭某还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孙某某与彭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李某某与彭某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借款合同约束李某某与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第一,通过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孙某某通过肖某福联系李某某,共同商量向李某某借款事宜,借款时孙某某知道所借款项来源于李某某。结合孙某某认可的肖某福证人证言中称“孙某某称彭某替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后李某某向孙某某催要款项,孙某某亦接受李某某的催款等,上述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孙某某在借款时知晓李某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第二,孙某某在原一、二审称在两份合同签订时均不知道李某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而再审中又称对650万元借款合同在签订时认为李某某与彭某间存在委托关系、对300万元借款合同在签订时不知道存在委托关系,其前后陈述具有不一致性,其在主观上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第三,从三方主体多次转账借款、整体对账、催促还款、转账还款等交易习惯来看,650万元借款合同与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交易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孙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不知道委托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某某和第三人孙某某。在李某某起诉要求孙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时,孙某某应当向李某某还款。
(二)即便孙某某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李某某与彭某间的委托关系,在李某某起诉要求还款时,其仍应向李某某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明确规定了在委托人权益无法保障时委托人的主动介入权。根据该条文意,当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若委托人原本就知道第三人,便无需受托人告知,更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即便孙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关系,但至李某某起诉时,孙某某确实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某有权直接向孙某某主张权利。2019年李某某起诉孙某某、彭某要求其还款时,李某某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2020年1月孙某某收到诉讼材料时,此时孙某某已收到通知,则委托人李某某取代了受托人彭某的地位,涉案借款合同对委托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具有约束力,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履行义务。
在2020年1月孙某某收到李某某起诉其与彭某还款的诉讼材料后,孙某某已明知李某某要求其将借款偿还给李某某本人,而孙某某在诉讼期间仍与彭某签署《借款和抵押续期协议》等协议,并将款项付至相关人员账户,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孙某某向彭某的相关付款行为不能约束李某某,即不能视为对李某某的还款,其可就相关款项与彭某另行解决。
三、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孙某某应按该金额予以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故孙某某应按照年利率12.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8年7月11日转款150万元,故孙某某应分别以该两笔款项为基数,自转款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前述利率支付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就该项请求李某某借款起算时间有误,予以调整。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作出了约定,李某某主张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四、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中约定某科技公司对孙某某关于该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某科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某科技公司认可彭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和抵押续期协议》,其以未在该协议中盖章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科技公司虽称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根据李某某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短信可以证明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某科技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科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债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孙某某追偿。
裁判要旨
即使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但在合同订立后,委托人与第三人互相知道对方身份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可无需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2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66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904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2日)
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再57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