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济南市某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危险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预防性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466-024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损害危险/不作为侵权/禁止令/先予执行/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济南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亿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济南市1*6医院。在此基础上,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现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肿瘤医院)。
2008年12月17日,济南某肿瘤医院引进瑞典医某达公司伽马刀设备一套,内含201枚Co-60Ⅱ类放射源。2010年7月19日取得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系涉案放射源的法律上的使用人。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某部队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伽马刀设备租借给某部队医院,双方按项目毛收入提取收益。由此,某人民医院和某部队医院成为涉案放射源的实际使用人。
2016年7月,医疗设备租借协议终止,涉案放射源一直闲置于某部队医院处,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严重危险。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指定北京核某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处置涉案放射源,由济南某肿瘤医院承担处置费用。济南某肿瘤医院对涉案放射源处置存在异议,认为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处置费用。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和济南某肿瘤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行政处理受阻,导致涉案放射源一直未能得到处置,带来放射性污染严重危险。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济南市检察院)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济南某肿瘤医院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
为防止涉案放射源处置不当,产生污染,经济南市检察院申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裁定和禁止令,责令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至裁定解除之日止,未经法院或生态环境主管机关准许,不得擅自处置涉案伽玛刀医疗设备及内含Co-60放射源。
二审中,济南市检察院申请先予执行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消除涉案放射源危险费用29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先予执行消除放射源危险费用290万元。2023年5月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执行某人民医院290万元。2023年7月10日,在相关部门、单位的监督下,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北京核某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放射源搬离某部队医院,放射性污染风险消除。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某人民医院、济南某肿瘤医院、某部队医院共同支付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二、济南某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宣判后,济南某肿瘤医院、某部队医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济南某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办理处置手续义务。二、变更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连带支付放射源处置费用29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案能否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损害必担责,损害既包括现实的损害,也包括潜在的危险。
本案中,涉案伽马刀内含201枚Co-60放射源,具有极高危险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但是,该设备自2016年8月起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未得到处置。该放射源的违规闲置已经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严重危险,一旦泄露将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严重损害。在相关行政执法手段未能起到消除危险作用时,及时将造成污染危险的线索移交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司法程序防止危险发生,可以很好弥补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针对涉案放射源闲置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因消除危险责任主体确定难、责任承担分歧大以及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影响了涉案放射源的及时有效处置。在此情形下,济南市检察院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济南某肿瘤医院、某部队医院和某人民医院承担消除危险处置费用以及由济南某肿瘤医院协助办理处置手续,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涉案放射源的处置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济南某肿瘤医院的处置责任问题。济南某肿瘤医院引进涉案放射源后,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了辐射安全行政许可等使用手续,是涉案放射源的法律上的使用人。后期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实际使用涉案放射源,但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济南某肿瘤医院仍为法律上的使用权人。因此,济南某肿瘤医院对涉案放射源具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济南某肿瘤医院作为法律上的使用权人未尽到处置义务,应当对涉案放射源闲置造成的严重危险承担消除责任。
关于某人民院的处置责任问题。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某部队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的情形下,合作使用涉案伽马刀放射源,某人民医院由此获取收益,某人民医院与某部队医院同为涉案放射源的实际使用者。法律规定的放射源使用者,既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使用者,也包括未取得合法使用资格但实际使用放射源的使用者,都应当依法承担放射源处置责任。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实际使用放射源单位,某人民医院知晓涉案放射源处置不当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其不履行处置义务,亦应当对涉案放射源闲置造成的严重危险承担消除责任。
关于某部队医院的处置责任问题。某部队医院与某人民院通过签订租借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放射源,某部队医院同为涉案放射源的实际使用人。同理,其亦应当依法承担涉案放射源处置责任。虽然租借协议终止后,某部队医院一直督促某人民医院将涉案放射源搬离,向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并通电维护。但是,某部队医院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未尽到处置责任。作为医疗专业机构,涉案放射源的实际使用人,不依法履行处置义务,亦应当对涉案放射源闲置造成的严重危险承担消除责任。
三、关于消除危险所需290万元处置费用的性质以及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290万元处置费用的性质。济南市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形式上是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实际为消除放射性危险。某人民医院、济南某肿瘤医院、某部队医院不履行处置责任,因其没有处置资格,故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指定具有资格的核某源公司代为处置,所需290万元费用是某人民医院、济南某肿瘤医院、某部队医院不履行处置涉案放射源责任转化而来,系消除涉案放射源潜在危险的费用。
关于消除危险处置费用的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侵权行为主体分析,侵权主体有三人,济南某肿瘤医院作为涉案放射源法律上的使用权人,将放射源交由他人使用,致使放射源长期脱离其管理控制,在涉案放射源闲置时,不履行处置责任,造成了放射性污染危险;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作为涉案放射源实际使用者,在涉案放射源闲置时,各自不履行处置涉案放射源责任,也造成放射性污染危险。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和某部队医院不处置涉案放射源的侵权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属于分别实施了不履行处置责任的侵权行为。其次,从损害后果分析,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不处置涉案放射源侵权行为,导致了涉案放射源产生严重放射性污染危险的损害后果,损害的性质和内容相同,具有同一性,属于造成同一损害事实的情形。最后,从因果关系分析,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不处置涉案放射源的侵权行为,对放射性污染风险后果的发生都有全部的原因力,各自的行为均足以导致污染风险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者若能积极履行处置责任,都足以避免放射性污染危险的发生。反过来讲,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三家单位,每个节点的不依法处置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涉案放射源产生污染危险,都与危险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济南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某部队医院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放射性污染危险同一后果,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放射性污染危险的发生,应当连带承担涉案放射源处置所需290万元费用。
裁判要旨
1.侵权行为,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危险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预防性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对于具有严重危害环境公共安全危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2.不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侵权人分别实施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危险,且每一个人实施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危险发生的,各侵权人应当对消除危险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168条、第11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2条第2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7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第59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28条、第29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