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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贾某权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恢复、重建、加强保密措施费用的赔偿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5   阅读:

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贾某权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恢复、重建、加强保密措施费用的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76-005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实际损失/补救/必要合理措施

基本案情

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包装袋相关技术秘密,贾某权系该公司技术工程师,在离职交接过程中,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贾某权的个人笔记本电脑和个人手机中存储有大量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相关设备技术信息,其均为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给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贾某权停止侵害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

贾某权辩称: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贾某权没有侵害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系统升级与贾某权无关,损失也不应由贾某权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三种包装机的部分三维零件图和三维装配图。贾某权自2013年7月至2021年3月在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担任技术工程师,从事研发设计工作,具体负责前述三种包装机的设计。其入职后与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电子设备使用规章制度》亦对公司机密做了保密规定,贾某权签字确认其认可该制度。2021年3月6日,贾某权离职交接,其承诺未备份公司商业机密,没有拷贝或带走记录公司商业机密的磁盘或其他形式载体。经司法鉴定,贾某权笔记本电脑中有150个三维零件图与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维零件图的特征和尺寸完全相同;有25个特征相同,但尺寸不同。

2021年3月12日,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某信息安全管理系统服务购销补充合同》《某协同管理系统EDM服务购销补充合同书》《服务器及相关设备维护合同》,购买某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并支付款项151600元。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8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鲁02知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一、贾某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贾某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鉴定费);三、驳回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其经济损失还包括其因发现贾某权窃密而购买某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的款项151600元,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贾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三、驳回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8万元由贾某权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其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需要实际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权利人重建或者修复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后,即使原有保密措施仍然有效,权利人通常也会采取升级安全系统、增加安保设备等措施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虽然升级的安全系统、增加的安保设备权利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仍可以使用,但是,权利人采取上述措施的诱因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遏制侵权行为,对于权利人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商业秘密安全所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在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中予以适当考虑。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某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系统架构专业版、数据防泄密系统升级版和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软件及服务的行为发生在发现贾某权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后的第四天,时间极为接近,且其内容涉及技术秘密的安全与维护,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保密需要和保密制度,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贾某权的工作电脑采取了主机上锁及封闭全部USB接口的物理隔离措施,但是,贾某权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中却存储了175个与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近似的三维零件图,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安全与维护系统进行升级亦属必要和合理。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发现贾某权被诉侵权行为后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及合理的补救措施加强技术秘密保护、维护技术秘密安全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考虑。需要强调的是,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该笔151600元的费用,并非一次性损失,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可以长期使用并从中获益,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贾某权全额负担。另,根据查明事实,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及司法鉴定费8万元,一审判决贾某权共赔偿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10万元,考虑到青岛义某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因素,该判赔数额明显偏低,应予适当调整。

裁判要旨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为修复或者重建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原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确有必要合理加强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均可计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款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111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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