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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6   阅读:

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部分复制”行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58-003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部分复制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公司诉称:2019年5月至6月,黄某龙、陈某婷、叶某相继从深圳某科技公司离职,共同设立了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网站及供应商管理系统的页面、功能、代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网站及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高度相似。故请求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和合理费用10万元。

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共同辩称:杭州某科技公司、黄某龙、陈某婷、叶某没有实际接触涉案权利软件的条件,被诉侵权软件系独立开发,没有侵害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叶某、黄某龙、陈某婷先后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至2020年5月31日和6月30日。2018年1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对深圳某科技公司涉案商品运营管理系统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和6月,叶某、黄某龙、陈某婷先后从深圳某科技公司离职。杭州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黄某龙、陈某婷、叶某有亲属关系。根据深圳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科技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双方的业务源代码约3.52+59.6KB(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业务源代码总量之比约为1.085%(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8.915%)。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在杭州某科技公司的部分源代码中找到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的关键字,且有部分源代码相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鉴定,被诉侵权软件仅有9个文件存在与涉案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占比为1.085%,且相同代码极为分散,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27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某科技公司以复制部分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二、杭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25万元;四、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案鉴定意见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中有9个文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关于侵权判断问题:首先,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杭州某科技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杭州某科技公司未经深圳某科技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中任何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均受著作权保护;复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72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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