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家庭制品公司诉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永康某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60-012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制造者/共同侵权/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销售“DISNEY迪士尼”商标的杯子,向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购买防伪标签,由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对其拟销售的商品外观图样进行审核后,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出具授权书并提供防伪标签,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该产品,并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方广州某贸易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贸公司”的信息。同时,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永康某工贸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定杯子样式后,由永康某工贸公司制造并向其提供标有上述信息的杯子。
某家庭制品公司是专利号为201510147960.5、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店铺销售的上述杯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通过公证购买了杯子两件。经比对,上述杯子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追加永康某工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一、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三、驳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宁波某贸易公司与浙江某工贸公司均应作为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以及一审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12万元;四、驳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虽然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没有进行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以及防伪标识,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其次,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销售杯子的目的,由他人处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及技术方案,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再次,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是在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永康某工贸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并非仅指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可能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70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