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信用社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39-001
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原告/主体适格/直接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王某(王某已于2022年2月25日死亡,王某的妻子张某某作为本案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诉称: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委托人某信用社与王某执业的某正律所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后,王某作为某正律所指派律师取得某信用社《授权委托书》,并积极从事委托代理事项,且垫付一定费用,最终使已经生效的申诉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在此过程中王某付出大量劳动,理应取得合理报酬,并且从权利义务的主体来看,王某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但其为《委托代理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和履行者,在王某获得《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主要受托诉讼事项、案件取得实质进展、其执业的某正律所被注销、其带案迁入新的某人律所执业情形下,某信用社作为委托人不再与王某新执业的某人律所续签委托代理合同,致使王某取得报酬的民事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社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1872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转所执业的某人律所于2008年6月30日提出《追加共同诉讼人申请书》,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审判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甲方)与某正律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作为甲方与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申诉的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竭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王某持有某信用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负责具体代理受托案件。首先,从社会公平角度看,王某接受委托后,积极从事了委托代理事项,且取得阶段性成果,其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报酬。其次,从权利义务的主体看,虽受律师执业制度设计的限制,但王某才是委托合同中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某信用社是否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与王某是否能够继续代理案件、是否能获取代理费用休戚相关。因此,王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终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某某申诉称,同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信用社答辩称:一、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正律所接受某信用社委托后,指派王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说明与某信用社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是某正律所,王某律师是某正律所指派参与的诉讼活动,王某律师直接向某信用社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二、某人律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本案诉求的是违约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某信用社与某人律所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有违约问题,某人律所与本案毫无关系。(二)某正律所没有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的权利转让给某人律所,某信用社也没有同意某正律所将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人律所,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人律所陈述称:同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与王某所执业的某正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正律所指派本所律师王某作为某信用社的代理人打某信用社与高邑某库担保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申诉官司。该案的诉讼标的是40.1082万元。2003年7月某正律所被河北省司法厅批准注销,王某转入某人律所。其间原被告双方向省人大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省人大给省法院发了转办函。在某正律所注销后,2004年7月省法院裁定中院再审该案。2004年某人律所拟定了补充协议,2005年1月10日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发出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且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函及补充协议未得到某信用社认同。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某与某人律所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人律所的起诉。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某信用社因违约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起,签订该合同的某正律所现已注销,某人律所要求代替某正律所行使诉权,因其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人律所的起诉,并无不妥。王某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执行者,发生纠纷王某只能代表签订合同的某正律所提起诉讼,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人律所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二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冀检民监[2020]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申诉人王某于2022年2月25日死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王某的妻子张某等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张某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书面申请作为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他继承人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冀民再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一审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均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诉人王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判断王某是否为适格原告的关键,是其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本案事实分析,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作为甲方与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申诉的代理人”。王某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持有某信用社于1998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王某为某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再审终止。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王某向人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情形下,其有权代表某信用社进行民事诉讼。事实上,王某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等方式,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履行了代为诉讼的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对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一定支配权,系该委托代理关系中民事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和民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在某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代理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某正律所被注销、王某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等特殊情形之下,某信用社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委托期限等约定履行其义务,与王某能否继续代理案件并获取劳务报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提起诉讼并主张某信用社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第一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王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王某去世后,其配偶张某某申请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判断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须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上的支持,仅需审查原告与诉争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且符合其他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则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断,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件应判断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或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2008年11月17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2009年2月1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35号民事裁定(202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