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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模具公司诉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6   阅读:

某模具公司诉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76-002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使用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某模具公司诉称: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在明知吕某华、周某、蔡某群系某模具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并使用某模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请求判令:1.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周某就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群就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共同辩称:某模具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以及客户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模具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独占许可使用人。某模具公司举证证明针对该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与包括吕某华、周某、蔡某群在内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采取物理限制措施等。吕某华从某模具公司离职后,以其子名义开办某材料公司,又实际控制某精密模具公司,混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招聘周某、蔡某群等原某模具公司员工。2018年6月28日,某模具公司发现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生产、销售宣称具有其模具品牌技术背景的热流道产品并实际造成某模具公司客户订单数量减少,遂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相关秘密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具有非公知性。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227号民事判决:一、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立即停止侵害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共同赔偿某模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三、周某就前述第二项判决赔偿金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群就前述第二项判决赔偿金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模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以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从未使用过涉案秘密点,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使用”,意味着涉案商业秘密被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通常有三种,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三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称之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虽然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在最后生产环节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会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依然使用了商业秘密,因此可能节约了研发成本或者采取了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使用商业秘密。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吕文华开办某材料公司、借助某精密模具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量招聘某模具公司原员工,均是为了非法获取并实际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生产场所内存放的图纸及资料内容与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一致,吕某华等人在向昆山市监局所作的陈述中亦认可加工装配热流道系统及喷嘴、分流板等组件参考了上述图纸和资料,某材料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时还向客户释放类似“某模具公司技术背景”的信息。另外,吕某华在经营某材料公司期间招聘蔡某群即是为获取和使用蔡某群掌握的经营信息,蔡某群入职某材料公司后即将部分某模具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披露给某材料公司,某材料公司通过案外公司转售的部分终端客户,亦是某模具公司的客户,某材料公司还以“低于某模具公司模具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等用语对外进行宣传。据此,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已经实际不当获取并使用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现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仅以从叶某娥处提取的部分纸质图纸和电脑中未发现涉案技术秘密、其生产环境、实际加工工艺、产品品质、客户群体等都与某模具公司存在较大不同为由,主张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使用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9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227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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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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