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执行监督案-行政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行政执行/实体审查/执行结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某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豫行终1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向张某某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22年4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2022)豫03执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某区人民政府已履行全部义务,执行完毕结案。
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洛阳中院对(2022)豫03执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作出解释,实质性解决问题。洛阳中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豫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豫执复4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是否正确。
本案执行依据洛阳中院(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换言之,该判决系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行为。判决生效后,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于4月6日送达张某某。在《答复》中,某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张某某申请公开的7项政府信息能否公开作出解释说明,并且告知张某某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应认为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关于张某某提出《答复》内容不符合其要求的主张,按照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申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洛阳中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对答复具体内容不服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6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419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