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镇江某山源电热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协调配合关系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3-024-017
关键词
行政/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创造性/技术特征/协调配合/改进动机
基本案情
镇江某山源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594810.4、名称为“一种散热基体及密封型PTC热敏电阻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1月3日,郭某显针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第45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维持该专利权有效。郭某显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基于其所掌握的本领域知识及能力,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418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镇江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22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18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某显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如果区别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协调配合关系,区别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为前提,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于其发明目的和发明构思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不会产生改进的动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所述腔体的左侧和右侧的外壁均为沿所述腔体长度方向延伸的槽状结构”。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定位筋之间的容纳腔两侧内表面为向外凸的弧面,在压制腔体时,腔体侧壁受力后向外变形,槽状结构提供了变形空间。可见,槽状结构为该专利带来的技术效果与前述外凸弧面所产生的腔体侧壁向外变形的空间需求是密切相关的。据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压制腔体时提供向外的变形空间。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PTC加热芯整体在铝管中的位置空间过大,在压制铝管时会出现PTC加热芯不在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导致压制铝管时宽度方向铝管受力不均匀。为了使PTC加热芯放置在铝管中时在宽度方向上居中,证据1在侧壁上设置了定位条限制PTC加热芯在铝管宽度上的移动空间。如果在压制时证据1侧壁整体向外凸出,则定位条必然向外移动,定位条与PTC加热芯之间的距离将增大,PTC加热芯在铝管中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将难以在铝管宽度方向上居中,有悖证据1的发明目的。结合证据1外表面为向内凹的弧面结构,证据1定位条之间的腔体内表面虽然也为向外凸的弧面,但不会产生腔体侧壁受力后向外变形的技术效果,进而也不存在侧壁向外变形后需要容纳空间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会产生在两侧外壁上设置槽状结构以提供向外变形后的容纳空间的改进动机,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槽状结构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表明在腔体外壁设置槽状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综上,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裁判要旨
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存在协调配合关系,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其他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为前提,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基于发明目的和发明构思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通常不会产生改进的动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186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1226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