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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6   阅读: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20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给付内容/受理条件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返还张某某购房定金60万元及利息。该案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下简称新乡中院)。

执行过程中,新乡中院委托新乡市融某拍卖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公开拍卖。2006年7月6日,新乡中院作出(2005)新中法执字第30-6号裁定,以无人竞买流拍为由,将某某公司上述2间门面房,以拍卖保留价79.5万元抵偿给张某某;但新乡中院执行卷宗未有该院确定拍卖保留价为79.5万元以及拍卖流拍的记录。2007年9月6日,某某公司以新乡中院重复执行、违法拍卖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该院提出确认申请。

2008年10月22日,新乡中院作出(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对该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申诉。2009年10月14日,河南高院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撤销新乡中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确认新乡中院拍卖某某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2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2022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向新乡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书。

新乡中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豫07执853号裁定,裁定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0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某某公司以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河南高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二、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两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可见,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主要内容是确认新乡中院司法拍卖行为违法,没有给付内容。某某公司依据该没有给付内容的裁定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新乡中院裁定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裁定,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7执853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5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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