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地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111-003
关键词
民事诉讼/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分别于2022年3月3日、4月8日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建的清镇市某化工厂院内某新城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202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对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设备概况、租赁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22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清单,两台挖机两个期间内的租赁费共计446020元;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1602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16020元、资金占用费16989.8元等。
被告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均不在清镇市,应移送被告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工程地点:某化工厂院内。工程名称:某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黔0181民初917号民事裁定:驳回德阳玖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书送达后,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管辖,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黔01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但约定“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工程地点:水晶化工厂院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租赁物使用地是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挖机的使用地为清镇市水晶化工厂内,故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审理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要查明租赁物的权利属性和使用情况,从便利诉讼、方便执行等方面考虑,由租赁物使用地法院管辖较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19条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917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17日)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