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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7   阅读: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084-004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合同解除/约定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陶某、邓某签订了《西洋参、人参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购进某丙公司若干数量的西洋参、人参产品,陶某、邓某为某乙公司提供担保。随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某丙公司在案涉《销售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照《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遂起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销售合作协议》并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损失、陶某、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陶某、邓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因某甲公司严重违约,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解除《销售合作协议》,本案不应按照《销售合作协议》确定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23年3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民初107号民事裁定,认为某甲公司受让了某丙公司在《销售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无论《销售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均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住所地管辖,某丙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属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具有管辖权,遂驳回陶某、邓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乙公司、陶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鲁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陶某、邓某签订《西洋参、人参销售合作协议》后,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合同受让人,依据《销售合作协议》等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本协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某丙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各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等均未变更或重新约定管辖,故本案应依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某丙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阿县,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无论案涉《销售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不影响该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初107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辖终51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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