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下游市场间接竞争约束对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影响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知识产权行使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84-003
关键词
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专利/原料药/不公平高价/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基本案情
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称扬某公司方)诉称,其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某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合称医某公司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某公司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扬某公司方与医某公司方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涉案制剂的竞争双方。医某公司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某公司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某公司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某公司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故请求判令医某公司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某公司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
医某公司方辩称:医某公司方供应的原料药是以专利名称为“地洛他定(地氯雷他定)多元酸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盐复合盐及其药用组合物”,专利号为02128998.0(以下简称998专利)为基础生产,且不存在竞争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有权使用998专利生产原料药的仅有医某公司方许可的海某公司、恩某公司,在涉案原料药生产供应环节不存在有竞争关系的市场。所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是针对有竞争关系的市场而言的,在涉案原料药领域,并不存在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医某公司方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双方独家合作关系的形成具有正当性,医某公司方原料药价格的调整具有正当性,医某公司方从没有为了协商调整价格而减少甚至停止供货。医某公司方不存在搭售专利的行为,在依约将扬某公司方增加为998专利共有权人的过程中,没有就此收取任何价款,在交易中不存在其他不合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扬某公司方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一、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即确认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某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何某卫签订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中第一条购货内容及价格、第八条第5项内容无效;确认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医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某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593567元;三、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某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728771元;四、合肥医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某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五、驳回扬某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医某公司方认为其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扬某公司方的诉讼请求;扬某公司方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78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有限公司、扬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是否落入998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然各方的争议围绕本案相关市场界定、医某方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等问题展开,但无论是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均与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是否落入998专利保护范围这一问题存在密切关联性。综合考量998专利的保护范围、地氯雷他定枸橼酸氢二钠复盐与其二水合物的关系、通用名称与化合物的关系,以及枸地氯雷他定片剂“贝雪”说明书的记载不能证明枸地氯雷他定不落入998专利保护范围,地氯雷他定枸橼酸氢二钠与其二水合物存在理化性质差异不影响枸地氯雷他定落入998专利保护范围,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落入998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当如何界定
本案无论从需求替代还是供给替代的角度看,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对于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生产具有不可替代性,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鉴于各方对一审法院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并无明显不当。
(三)医某方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涉案原料药2017年1月16日之前由某辰公司独家生产,2017年1月16日后至2018年底之前由恩某公司独家生产,两家公司先后是国内唯一的生产商。恩某公司系医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受到医某公司控制。某辰公司虽不属于医某公司的子公司,但是结合两公司之间的产品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医某公司拥有涉案998专利、某辰公司的生产行为受到涉案998专利的制约、医某方在协议期间负责涉案原料药的销售谈判、某辰公司依约停止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及硬胶囊剂并转让给恩某公司等情况看,医某公司能够对某辰公司涉案原料药的生产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见,医某方系本案争议期间生产、销售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经营者,可以认定其市场份额为100%,并据此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他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对枸地氯雷他定制剂形成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需求受到来自其他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的竞争。由于枸地氯雷他定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唯一药物活性成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主要用途在于制作第二代抗组胺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枸地氯雷他定制剂所面临的这种竞争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需求,进而传递到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经营者并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竞争约束。综合考虑本案证据,虽然监管审批、专用性投入、转产难度等因素决定了医某方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是医某方的市场支配地位受到来自其他第二代抗组胺原料药经营者的一定程度的竞争约束。尽管这些间接竞争约束不足以使医某方丧失其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但仍对医某方的市场支配地位有所弱化。
(四)医某方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医某方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因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落入998专利保护范围,医某方作为998专利的专利权人和事实上唯一的专利合法实施者,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限定交易相对人扬某方只能与其交易的行为系专利权权利排他效力的当然之义,且其限定程度并未超出专利权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不应据此认定医某方在998专利保护期限内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
2.医某方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不公平高价行为。以内部收益率、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等方法分析,均不足以支持扬某方关于医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48000元/千克的交易价格构成不公平高价的主张;医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价格涨幅虽明显与其成本涨幅不成比例,但因医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医某方的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其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涨价后的价格构成不公平高价;更为重要的是,从竞争效果和消费者福利复验分析,医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48000元/千克的交易价格非但没有导致扬某方在下游市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相反,扬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制剂“贝雪”的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且价格尚有小幅下降。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某方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提价至48000元/千克的行为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
3.医某方收取技术提成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医某方两次收取的提成费虽然均名为按片计费的技术提成费,但是两次收费金额均非由片剂数量乘以每片提成费率计算得来,而系以某辰公司销售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价格与48000元/千克之间的单价价差乘以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数量确定。其中,针对以18500元/千克售出的产品收取29500元/千克(48000元/千克-18500元/千克)的价差款,共计约1219万元。针对以38500元/千克价格售出的产品收取9500元/千克(48000元/千克-38500元/千克)的价差款,共计约453万元。因此,该两次收取提成费的行为虽名为专利提成费,实为医某方对某辰公司售价不足48000元/千克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收取的补差价款。对于所谓提成费的上述计算方法和谈判过程,医某方和扬某方均明确知晓。按片收取专利提成费仅系名义和表象,其背后的实质是收取原料药的交易价格与48000元/千克价格之间的差额。可见上述行为中,按片收取专利提成费系虚假意思表示,其隐藏的法律行为是收取原料药交易价格与48000元/千克价格之间的差额。因按片收取专利提成费系虚假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行为的反垄断法评价,应当以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对象,即应当评价的是收取价差、补齐48000元/千克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两次收取专利提成费行为的实质均是价格行为,故适宜的评价依据是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对此,前述已经分析指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48000元/千克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故医某方收取涉案提成费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裁判要旨
1.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经营者面临的实际竞争约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如果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能够对中间投入品经营者的行为产生足够影响,则在中间投入品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亦应充分考虑间接竞争约束。
2.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一般可以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
3.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对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析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第4项(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第4项)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