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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网络公司诉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管理者的原告资格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7   阅读:

某网络公司诉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涉“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管理者的原告资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3-2-158-002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开源代码/GPL开源协议/诉讼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诉称: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两科技公司)未经某网络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开发的被诉侵权软件中大量使用与某网络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源代码,侵害了某网络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此外,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的涉案网站分别由福建某科技公司和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经营。故请求判令: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网络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赔偿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两科技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软件代码的权属不清晰,某网络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某网络公司将涉案代码自行区分为开源版本和商业版本,福建某科技公司使用的是开源版本。福建某科技公司基于对某网络公司承诺放弃部分著作权的信赖,对开源版本进行合理使用。某网络公司删除GPL3.0协议及私有化行为不符合GPL3.0协议第4条、第5条的约定,其后续版本的源代码仍受GPL3.0协议限制。GPL3.0协议要求发布者不得就所授权利本身收取授权费,如果一定要收费则不应当对外发布。某网络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权利软件为开源软件,并使用GPL3.0协议。开源软件通常指授权人遵循某种开源许可证协议,其源代码向公众公开,允许用户在许可证约定的条件内自由使用、修改和分发。某网络公司是涉案权利软件登记的著作权人,在软件托管平台GitHub上公开了涉案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同时在该平台上声明,任何人如将涉案权利软件用于商业用途需向某网络公司购买商业授权。L***为涉案软件的项目发起人和项目管理人,该软件显名的贡献者有34人。GitHub网站的用户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作出修改、补充后,若要将相关内容并入项目管理人的“主分支”中,则需符合项目管理人的开发意图并由其作出取舍,成功并入相关内容的用户将成为该项目的贡献者。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构成实质相似且两科技公司未履行开源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一、两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网络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对使用了涉案软件开源代码的被诉侵权软件立即停止提供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二、两科技公司赔偿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驳回某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科技公司以某网络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两科技公司不构成侵权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网络公司作为涉案权利软件的项目管理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必然需要经过其他贡献者的授权。首先,某网络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贡献者提交的内容对涉案权利软件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便贡献者对涉案权利软件产生实质性影响、贡献者对所修改补充的代码享有著作权,基于GPL3.0协议,项目管理人与贡献者之间也存在相互许可的关系,项目管理人也可以成为被许可人,据此项目管理人对此类代码至少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其次,本类案件依据在案证据往往难以界定全部著作权人,只要保持开源状态则贡献者数量会持续动态增加,开源程序持续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确定权利人的范围将存在较大阻碍。若要求必须经过所有贡献者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开源软件维权无从谈起。为此,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作为被许可人的项目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贡献者乃至在先代码著作权人若对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或权益分配存在争议,可另行向项目管理人主张。

GPL3.0协议的内容具有合同性质,开源软件的发布可视为要约,用户使用即为承诺,在用户使用开源软件时合同成立。根据GPL3.0协议序言部分的约定,使用了开源代码的软件亦应开源,GPL3.0协议第8条约定:除非在该协议明确授权下,其他任何传播或修改受保护作品的企图都是无效的,并将自动终止你通过本协议获得的权利。根据该条关于自动终止授权的约定,该许可协议附解除条件,通过该协议获得的授权将因未开放源代码这一解除条件的成就而自动终止。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本应遵循GPL3.0协议向用户开放源代码,其对于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使用因后续未开源而丧失正当的权利来源基础,因此两科技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使用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某网络公司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裁判要旨

开源软件的项目管理者对软件源代码的形成一般具有决定性作用。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项目管理者提起侵权之诉。项目管理者一般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授权,即可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8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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