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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7   阅读:

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471-003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财产权益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被执行人林某对其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却不履行。林某隐名持有泉州某中学30%的股份,张某申请执行该股份,但被告李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诉请准许执行泉州某中学30%的股份。

李某辩称:林某并未持有泉州某中学30%的股份,泉州某中学的100%股份均由李某持有,张某无权请求执行泉州某中学30%的股份。

泉州某中学述称:该校100%股份均由李某持有,林某并未持有泉州某中学30%的股份,张某要求执行泉州某中学30%的股份,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林某、陈某向张某还本付息。因林某、陈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2009年3月10日泉州某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中学现有资产情况报告》。法院遂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股份。2020年9月14日,泉州某中学函复法院称“被执行人林某现并非泉州某中学股份持有者,故无法协助对其资产进行查封、冻结”,并附相关《股份转让协议书》。2020年11月3日,法院裁定冻结、拍卖、变卖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的股权,并于当日向泉州某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泉州某中学的权利人,目前持有泉州某中学全部股份,其请求中止对泉州某中学30%股份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由裁定中止对泉州某中学30%股份的执行。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闽0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闽民终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泉州某中学系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关于“对泉州某中学的股权”的表述不当,可表述为“对泉州某中学的财产权益”。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准许执行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的财产权益。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民办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举办者所有,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据此,泉州某中学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不论林某是否是泉州某中学的举办者,其对泉州某中学均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张某请求准许执行举办者的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36条、第37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570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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