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0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
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赵某梅认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出让股权,归责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文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
西安中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陕01执异863号,驳回赵某梅的追加申请。赵某梅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执复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梅的复议申请。赵某梅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梅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以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赵某梅申请追加任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7条、第18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异863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6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执复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