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230-009
关键词
民事/海上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减损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从泰国进口木薯干,于2021年5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木薯干由MV轮承运,该船于2021年5月22日到达卸货港中国连云港。2021年6月11日早晨,原告接到船方通知,MV7号船舱漏水将舱中未卸完木薯干泡湿,造成部分货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索赔,但双方就货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货物损失,原告选择对受损木薯干进行拍卖,拍卖过程由被告公司组织并负责,受损木薯干由案外人广州某公司竞拍成功,但因货物品质不断下降,广州买家拒绝提货,受损木薯干滞留码头堆场直至本案诉讼,最终货物全部损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1.赔付原告货物损失本金人民币663335.06元(本金161972.12美元,按照汇率6.386计算,扣除被告已经赔付金额)及利息;2.赔付原告库场使用费人民币、落场费、检验费;3.赔偿原告为减少保险事故损失在关联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4.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货物未全损,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货物损失金额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物全损的价值进行保险理赔,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货物全损依据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品质证书》,该证书仅检测含水量,检测时间距离货损发生已经超过半年,无法真实反映货损发生时的品质情况,不能以此认定货物损失情况。2.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外来原因应当限于运输途中发生,排除运输发生以前和运输结束后发生的事故。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拍卖后的损失系由海上运输途中导致的,事实上该部分损失并非海上水湿导致,系因原告未及时将货物进行处置和保管,使其暴露在台风、暴雨、高温的恶劣环境中导致新事故的发生,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海上风险导致的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之内。3.本案保险期间自货物抵达保险单约定的港口时终止,后续产生的损失不在保险期间内。即便货物在卸货完成后未满足入仓条件,在2021年6月18日拍卖完成后,也已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的保险期间终止事项。退一步而言,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时,本案的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经完全终止。4.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不因其他人协助而减轻,但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5.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货损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及4月29日,原告分别与A公司签订木薯干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雅新公司等公司购买泰国木薯片, 货物经海运由泰国发往连云港,2021年5月12日,案外人B公司作为船长的代理人,分别签发编号为SW2105/CN-01(01A)、SW2105/CN-02、SW2105/CN-03、SW2105/CN-04、SW2105/CN-05的提单,承运船舶为MV轮,各提单记载装运总量为50223.4公吨。2021年5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货物总量为50223.4公吨,总保险金额为15132143.75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超过保险总金额0.5%以上的损失,不包括货物短量的风险。
案涉保险期间适用“仓至仓条款”,“本保险自被保险人货物离开保险单指定的仓库或存放地点开始运输之日起生效,并在包括海运、陆运和内河运输以及驳船运输在内的普通运输过程中持续有效,直至被保险人货物交付至收货人的最终仓库或在保单中指定的目的地仓储地或被保险人用于分配或分销货物或储存其他货物的任何其他地点,正常的运输过程除外。但是本保险应限于投保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即货物到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地点,从海轮卸货完成后六十(60)天为限。如果在上述六十(60)天期满前,被保险人货物被转运到非保单中指定的目的地,则本保险应在此类转运开始时终止。”
案涉MV轮于2021年5月22日到达卸货港中国连云港,6月11日,原告得知木薯干受损,同日向被告进行索赔。6月12至13日,原、被告就木薯干卸货问题在群里进行沟通,双方同意将木薯干拍卖处置。案涉货物于6月18日经保拍网拍卖,由广东顺德公司中标,单价为人民币840元每吨。6月29日,原告收到广东顺德公司邮寄的《木薯干变更流向申请》,后因缺少公司红头,要求广东顺德公司补寄。《木薯干变更流向申请》记载案涉水湿木薯干将被用于饲料加工。7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公司、拍卖公司组建“木薯淀粉流转沟通群”,群里各方也多次强调要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否则木薯干容易碳化,避免二次受损。因货权转移审核,原告告知各方需要补充提供木薯干加工备案证书、运输协议等材料。7月7日,广东顺德公司表示咨询了顺德海关,因木薯质量情况,已经不允许调入。7月7日至8月底,各方一直就木薯干事宜进行协商沟通。9月2日,被告表示已邮寄货物样品给广东顺德公司以便广州海关查看。9月14日,广东顺德公司出具《关于竞拍木薯干情况说明》,说明记载“我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拍卖了一批木薯干,并到货物贮存港口取样并送我司属地海关查看,确认此批货物可以作饲料使用。自我司拍卖后,我公司一直督促货物货主山东办理调运手续,以免货物再次受损,期间我公司多次配合盖章文件传递,可是直至8月5日才将进境粮食改变流向/用途申请表通过邮寄寄出给我司。我司于8月9日收到该申请表后立即到我司属地海关办理调运手续,并于8月16日办理完毕 将申请表寄回连云港海关。连云港海关于8月30日完成审批。根据我公司属地海关要求,在提货前需要再次确认该批木薯干的受损情况,我公司于9月3日再次将最新木薯干样品送我司属地海关查看,由于货物已严重发霉变质,属地海关认为我司没有处理此类货物的能力,禁止我司调运入场。”后广东顺德公司弃货,原、被告就理赔发生争议。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苏7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集团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01.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集团公司货物落场费人民币7882元、货物分拣费人民币23646元、仓储费人民币11113.62元,共计人民币42641.62元;三、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案涉受损木薯干被成功拍卖之日应视为木薯干到达用于分派或分配地之日,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终止。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于四种情形,一是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二是到达保单指定的目的地仓储地;三是到达被保险人用来分配或分销或存储的其他地方,正常的运输过程除外;四是保险应限于投保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的60天之内。以上情形,以先发生的日期为准。根据现有证据,案涉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于木薯干拍卖成功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货物并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者保单指定的目的地仓储地。因船舶搁浅导致货物水湿,案涉木薯干卸船后便被堆放在新海湾码头堆场,木薯干自然属性特殊,对存储环境的水分与温度均有一定要求,码头堆场不具备防水防潮条件,正常情况下不应作为存放木薯干场所,货主于此卸货仅是将码头堆场作为临时存放场所,以等待保险理赔。其次,码头堆场于拍卖成功之日已成为再次分派、销售的仓储地。原告选择以拍卖方式处置受损货物,拍卖系对货物进行销售、再分配的过程。拍卖成功后,货物由中拍买家购得,买方理应从码头提取货物,虽买方最终拒绝提货,但货物已处于用以分配或分派的状态。拍卖提货地为码头,买家亦多次在码头对货物进行取样检测,原告当庭陈述曾安排己方工作人员在码头看管货物,可见,自拍卖之后,原告已实质上将码头堆场由临时堆放地变更为仓储地,故案涉受损木薯干被成功拍卖之日应视为木薯干到达用于分派或分配地之日,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终止。
被告抗辩受损木薯干在码头堆场存储期间,案涉区域存在暴雨等天气,因新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原告认为案涉主张损失系基于船舶搁浅导致。法院认为,原告就木薯干事故仅报案一次,即因承运船舶搁浅受损,该事故导致的损失属承保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对此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向原告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二、原告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发生,被告对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涉木薯干未全损情况下,货物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分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受损木薯干自卸船后,受内外因素影响,货物品质持续恶化,从时间段来看,货物的损失发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拍卖前损失,另一部分为拍卖后至处置货物期间损失。
关于前一部分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赔付责任范围,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货物单价及税率计算,该部分货物损失为人民币854489元,扣除免赔额人民币483169元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人民币371320元,被告就该部分损失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371018.9元,因计算误差,尚余人民币301.1元未赔付。
关于拍卖后至处置货物期间产生损失的负担问题,原、被告当庭认可未就关于拍卖延期产生扩大货损及拍卖不成的风险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发生,被告对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致使受损货物处于较高危险状态。作为专业木薯干进口企业,原告应了解木薯干特性及适宜存储条件,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表示如果赔偿比率合适,货物可以拉回工厂进行晾晒处理,混杂好货继续使用,后因原、被告未对直接赔偿比率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选取拍卖方式处置货物。可见货物并非仅能暂存于码头,仓库与码头均属于海关监管区,仓库更利于保管受损货物,原告作为案涉木薯干进口企业,有能力与条件将货物先行拉回仓库进行晾晒处理后再进行下一步处置,而不是选择在多雨的夏季将货物搁置码头堆场,导致货物处于较高风险状态,这也是后续损失产生的根源因素。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码头堆放期间采取合理保管措施。根据现场勘验,受损木薯干露天堆放在码头,货堆仅遮盖一层防雨布,防雨布部分破损,保管措施较为简陋。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值夏季,雨水丰富,该保管措施显然不能满足保管木薯干的正常要求。第三,原告在拍卖买受人弃货后,放任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第四,减损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虽被告曾表示“我司组织并负责拍卖流程”,但在案涉货物没有全损发生委付的情况下,原告仍是货物的第一责任主体。被告没有义务组织拍卖,其提议组织拍卖亦是为了加快货物处置进度,系防范被保险人处置货物不及时。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委托被告对货物进行拍卖,被告未收取相关费用,组织拍卖过程亦无过错。案涉拍卖流程已经结束,最终因买受人弃货,货物被滞留港口,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拍卖风险及损失。最后,案涉货物最终为全损状态,拍卖后产生的损失并非直接由保险事故导致,系木薯干自然属性、保管场所、保管方式、天气情况等多种因素导致,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是后续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案涉受损货物已经成功拍卖,但买家最终未提取货物,而该事实也最终导致了货物后续损失,故拍卖后的损失的分担问题应在拍卖合同关系中进行评判,本案不作处理。
裁判要旨
1.货物在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保单载明的仓储地前,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处置拍卖的,货物被拍卖之日先于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60天的,应视为保险合同“仓至仓”责任条款终止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期间终止。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6条、第237条、第240条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