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7-370-001
关键词
民事/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老年人/养老中心
基本案情
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在马某某入住时,某养老中心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行走于平地”一项得分为10分/15分。《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载明马某某近三个月内无跌倒记录,评估为“低度危险 标准防止跌倒措施”。
某日,马某某在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愈合。视频资料显示,该养老中心院内有一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井盖及其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且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马某某主张其系被井盖绊倒致受伤,起诉要求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川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一、某养老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0699.69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老中心作为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业务范围的营业性场所,对自身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该中心还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但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马某某被通道上明显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马某某对其自身安全应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应结合身体条件选择适合的助行器具,步行时应保持合理限度内的对周边环境的观察。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22)川0116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