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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杨某某诉鲍某某、陈某、朱某某、某电力公司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选择、责任主体、责任分配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8   阅读:

杨某某诉鲍某某、陈某、朱某某、某电力公司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选择、责任主体、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382-001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3236号(2021年12月10日)

关键词

民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高压触电/经营者/因果关系/高度危险责任

基本案情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某电力公司在涉案高压线路上从事高压电能输送,并获取经济利益,应属涉案高压线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鲍某某系接受电能从事其他经营,非高压电能的经营者;2.某电力公司与鲍某某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责任划分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某电力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和警示义务;4.本案与(2018)鄂05民终906号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某某、陈某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和责任划分错误,朱某某的死亡与申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某对鲍某某和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及性质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2.一、二审法院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经营者”的法定概念;3.朱某某触电发生在某电力公司责任区段内,应由某电力公司承担责任;4.一、二审法院认定鲍某某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与案件事实不符;5、鱼塘经营者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电力公司辩称:1.《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产权线路上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关责任,合法有效;2.产权属于谁,谁就应该承担产权线路上的法律责任;3.《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与产权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并非无效;4.受害人朱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作为电能的提供方,将电能提供到他人所有的电力设施上,就应该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鲍某某、陈某再审中主张应由受害人朱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死亡是因触碰高压线被电击死亡,而不是掉进鱼池导致死亡,是否设立围栏和警示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经许可不得到他人鱼池进行垂钓,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和履行提示义务,朱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05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一、鲍某某、陈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6882.35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鲍某某、陈某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鄂05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鄂05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鄂05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及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82975.49元;三、鲍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3906.86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本案中,导致受害人朱某海死亡的原因是持续运行的高压电流,电力公司对高压线路的运行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应认定为“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纠纷系因侵权导致,电力公司与鲍某某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关于产权及责任的划分,不能约定排除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2.鲍某某和陈某虽然自身无法对案涉事故段高压线路进行实际维护,但其作为引入高压电的用电人,对高压线路可能给周边人员带来的潜在危险理应有所预见。鲍某某和陈某疏于履行自身义务,未及时督促提醒电力公司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也没有在高压线路附近特别是鱼池处设置基本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鲍某某夫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经营者”,是指能够支配高压、高空和地下挖掘等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行并从中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

2.电力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作为专业主体,其职责和追求不仅是通过合法经营获取利润,更应在维护社会安全,为社会提供安定可靠的环境方面承担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尽其力安抚、赔偿受害人,化解纠纷,同时,加强管理维护的科学化、人性化、合理化,更是其后续应有的担当作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

一审: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号(2021年7月9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3236号(2021年12月10日)

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再14号(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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