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胜、陈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5民终3236号
2021年12月10日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案件概述
上诉人鲍某胜、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当阳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鲍某胜、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当阳供电公司为经营者、且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本案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不是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压电能为商品,当阳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电能,从电能经营活动中获取电费等收益,是名副其实的电能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定义,是赔偿责任主体,而不应由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者担责。
二、受害人朱某海酒后私自到朱某新鱼塘钓鱼,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朱某海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故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己经认定该事实。本案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高压电能经营者应担责,朱某海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从当阳供电公司和鲍某胜、陈某的法律关系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分编第十章的规定,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对高压设施的施工,维护管理,运行等一切事项,鲍某胜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进行,所有事项都是由当阳供电公司负责。当阳供电公司除了每月收取电费外,还向收取了设施维护费。鲍某胜的供电设施的设立,安装均符合法律的各项规定,日常使用中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在此次触电事故中无任何责任。
杨某秀均辩称,朱某海只能说具有一定的过失,并无重大过错,不能承担主要责任,应以20%比例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阳供电公司辩称,一、鲍某胜与当阳供电公司订立有高压供电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线路的产权为鲍某胜所有,并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造成用电人或者第三人财产、人身损失,由用电人对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并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发生是在鲍某胜产权范围内,理应由鲍某胜对本案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二、当阳供电公司收取的并不是鲍某胜所有的线路的维护费用,该维护费用是农网针对的是公共线路,是普遍收取的,是根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管理暂行规定收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朱某新诉称,1.朱某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鲍某胜、陈某在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朱某新承担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朱某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杨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某胜、陈某、当阳供电公司、朱某新连带赔偿杨某秀因朱某海电击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4127.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中午,朱某海随朋友朱官雄到当阳市“乡村人家”餐馆同雷志强、邵凯等人共同用餐,用餐过程中,朱某海饮用了白酒。餐后,朱某海到雷志强姑父周云伍的鱼池钓鱼,当日16时50分许,朱某海在朱某新承包的鱼池旁因钓鱼线缠绕高压线而触电身亡。朱某新在事发前对朱某海在此钓鱼并不知情,该鱼池由朱某新于2005年开始承包经营。
朱某海遭受电击的高压线路由鲍某胜因生产(伊莎莱窗帘厂)用电需要,于2011年委托当阳辉煌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发包给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伊莎莱窗帘厂由鲍某胜、陈某夫妇共同经营,鲍某胜与当阳供电公司曾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烟集线1号杆,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根据合同所附产权分界示意图及一审法院现场核实,朱某海遭受电击的高压线在10KV烟集线1号杆至鲍某胜、陈某共同经营的伊莎莱窗帘厂变压器线路段内,即在鲍某胜、陈某供用电设施产权范围内,电压为10千伏,高压电线实际对地距离为7.25米。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涉高压线电线杆及事发地四周可视范围内均无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杨某秀系当阳市庙前镇旭光村村民,有视力残疾,共生育朱某海(1987年6月10日出生)、朱寒芹(1990年12月8日出生)两个子女。
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朱某海是否在朱某新的鱼池旁因钓鱼线缠绕高压线而触电身亡的问题,杨某秀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8份询问笔录,朱某新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秀提交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朱某海是在朱某新承包的鱼池旁因钓鱼线缠绕高压线而触电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海系在钓鱼过程中因钓鱼线缠绕高压线而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应由事故段高压线的经营者对朱某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鲍某胜、陈某为事故段高压线产权人且实际利用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在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海的死亡系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下,鲍某胜、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靠近高压线钓鱼存在高度风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鲍某胜、陈某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朱某海自行承担40%的责任,鲍某胜、陈某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当阳供电公司及朱某新与朱某海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杨某秀因朱某海触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2.丧葬费30280元;3.被扶养人杨某秀的生活费127257.25元(13946元/年×18年3个月÷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5.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500元;6.杨某秀主张的终身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杨某秀的经济损失共计878137.25元,应由鲍某胜、陈某共同承担60%即526882.35元。鲍某胜、陈某辩称事发高压线路系当阳市辉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当阳辉煌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设计,请求追加以上公司及公司出资人、清算义务人为被告,但以上公司并非侵权人,也非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本案系侵权纠纷,该二公司与鲍某胜、陈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鲍某胜、陈某追加相关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鲍某胜、陈某赔偿杨某秀经济损失526882.35元。二、驳回杨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3××××0459,注明系支付(2021)鄂058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杨某秀负担3270元,鲍某胜、陈某负担295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某海触电死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2020年5月4日,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朱某海遭受电击的高压线在鲍某胜、陈某共同经营的伊莎莱窗帘厂变压器线路段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营者”的认定。
高压电触电的直接诱发端在于带电的电力设施,而非高压电能本身的不合格和不安全。高压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其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相应载体衡量的,包括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无论是发电、供电还是用电,电能都在同一条电线上运行,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此时的经营者就应是特指利用电能进行经营的人。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并非仅指供电企业,也包括用电企业。原则上,电力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就应该由谁负责管理,并承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鲍某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度危险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即使认定朱某海存在重大过错,也只能是“减轻”鲍某胜、陈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鲍某胜、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鲍某胜、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继雄
审判员曹斌
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易俊林
书记员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