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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刑事退赔不能填补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对未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9   阅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刑事退赔不能填补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对未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502-001

关键词

民事/信用证/民刑交叉/刑事退赔/填补损失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某分行)诉称:2014年2月,伊某某与中行某分行下属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授予伊某某额度149万元,分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5%。2019年6月,王某甲向共青团路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伊某某、王某乙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各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434946.54元、利息1011834.63元、滞纳金(还款违约金)78639.22元、分期手续82569.06元,共计1607989.45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伊某某辩称:1.中行某分行所诉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伊某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是同一法律事实,刑事案件已认定中行某分行的损失通过追缴方式实现,并且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要求王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中行某分行就同一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本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中行某分行可以通过刑事判决书退赃退赔条款获得救济,退赃的范围仅限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数额,而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此其要求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某甲辩称:王某乙因骗取贷款被刑事拘留,银行说王某甲签字后银行就出具谅解书,王某乙就可以出来。王某甲就签了《还款承诺保证函》,也已向银行交纳了20万元,银行没有出具谅解书,王某乙也没有出来。现王某乙已出来,该笔款项应由王某乙偿还。

王某乙辩称:1.因案涉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追缴王某乙犯罪所得434946.54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行某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否定刑事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王某乙并非贷款合同当事人,中行某分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欲向银行贷款,因其名下已有大额贷款,于是找到伊某某,欲用伊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伊某某表示同意。王某乙通过案外人魏某某伪造一份车辆手续,以伊某某的名义与中行某分行签订信用卡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予伊某某“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49万元,分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率10.5%。2014年3月10日,中行某分行将149万元按约定予以支付。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811刑初20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伊某某、案外人魏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款由王某乙实际使用并支配,至2017年8月10日已偿还本金855053.46元,利息50112.57元;剩余贷款本金634946.54元及利息306727.58元未还。该判决第五项为:追缴王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434946.54元(634946.54元-王某甲代为偿还的20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行某分行。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乙未履行上述退赔义务,经对王某乙强制执行,因王某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27日,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向中行某分行出具还款保证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伊某某尚未归还的中国银行的借款和利息,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归还了20万元。该20万元在(2019)鲁0811刑初202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某乙发还给被害单位的费用中已予以扣除。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鲁081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一、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某分行借款本金434946.54元、手续费82569.06元、利息和还款违约金(以634946.5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434946.5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三、驳回中行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伊某某、王某甲分别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鲁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一、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某分行借款本金434946.54元及及手续费82569.06元,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行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伊某某、王某甲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是涉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一、伊某某、王某甲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处不予受理的系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不包括赔偿损失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中行某分行就涉案借款中未能退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受理。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乙的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其退赔为由,主张中行某分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该主张与王某乙并未实际退赔的事实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相悖,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贷款行为构成刑事上的骗取贷款罪,但民事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系可撤销行为,中行某分行作为被欺诈方,其有权选择依法予以撤销,其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贷款人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中行某分行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就具体履行问题,应在实际履行或执行过程中与刑事退赔予以综合平衡处理,以确保中行某分行不会得到重复偿还。王某甲以涉案贷款构成诈骗犯罪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伊某某以王某乙系实际借款人为由,主张应由王某乙偿还,该主张与其系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不符,不应支持。现中行某分行以伊某某作为信用卡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王某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其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涉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尽管伊某某在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上签字,但伊某某并未在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上签字,而根据双方陈述与举证,特别是涉案信用卡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中行某分行原工作人员廉某某在2017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伊某某的涉案贷款资料是案外人魏某某收集的,足以证明中行某分行就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且在涉案信用卡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中行某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不应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应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就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分期手续费82,569.06元,系在伊某某签字的分期付款合同中人工手动添加,应认定伊某某是清楚知晓的,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

裁判要旨

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如果受害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已部分获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扣除;如果没有获得实际退赔,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应当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以避免发生重复受偿问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第187条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922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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