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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借新还旧及担保人责任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9   阅读:

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借新还旧及担保人责任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05-002

关键词

民事/抵押合同/借新还旧/构成要件/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29日,王某某与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某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某实业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将其所借6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了某农商行,但某农商行至今不办理土地解押手续,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某农商行为某实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2.某农商行承担土地使用权应解押而未解押期间税费损失,并以此宗土地的评估价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基准,赔偿该宗土地无法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赔偿暂计为7720000元;3.某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

某农商行辩称:2005 年10月28日、29日,王某某与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某农商行处分两笔贷款共计 600元,某实业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再次向某农商行借款共计600万元,同日向某农商行偿还了上一笔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前一笔借款到期的那一天同时向某农商行借款与还款,且借款数额与还款本金相同,新旧借款的担保人、时间、数额一致,符合借新还旧的基本特征。借新还旧并未要求还款模式,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上注明的“现金收讫”仅能说明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还款,某实业公司不能因此认为该行为不是借新还旧。当时由于某实业公司资金困难,且有相应价值抵押物,为扶持中小企业某农商行统一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帮助某实业公司渡过难关。某农商行和某实业公司明确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且某实业公司同意就原旧贷担保物为新贷提供物权担保的,某实业公司应对新贷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并未清偿,某实业公司所请求为抵押物办理解押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26日,某农商行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约定某农业公司收购某垣农商行部分不良贷款。后某农商行与某农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享有王某某的600万元债权转移给某农业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于2013年5月21日生效,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当时也一并移交给某农业公司。综上,某农商行请求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29日与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某农商行处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征地,担保单位均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某农商行。王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某农商行偿还该笔借款。某农商行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两张。王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再次向某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某农商行与王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用途均为征地,担保单位均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双方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某农商行陈述直接将该借款用于偿还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29日的两笔贷款600万元。2012年9月26日,某农商行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约定某农业公司收购某农商行部分不良贷款。2013年4月29日,某实业公司原员工时某某向赵某某(某农商行原员工)转账1500万元,赵某某向时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时某某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2013.4.29 赵某某”。2013年5月21日,某农商行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称,已将其对王某某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债权、担保权益以及其他与清偿本金及利息有关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某农业公司。2014年1月30日,时某某给付赵某某150万元承兑汇票,赵某某向时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时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给付某农业公司150万元承兑汇票,某农业公司向时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赵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某农业公司7965000元,某农业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时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给付赵某某的款项用于偿还包括王某某600万元在内的债务,赵某某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证明,说明其收到的时某某的转账是用于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借款本息。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078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实业公司办理长土押字(2005) 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权的解押手续。宣判后,某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豫07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豫民申565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豫07民再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豫07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豫0783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实业公司办理长土押字(2005)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宣判后,某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豫07民终113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关于案涉土地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根据2007年4月30日某农商银行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的事实和与王某某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以“征地”为用途向长垣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并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抵押未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某农商行虽主张该贷款系借新还旧,但是未对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对所谓案涉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合意书面同意,故其关于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基于该项债权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时某某、赵某某均明确2007年4月30日的600万元债权已经获得全部清偿,故某实业公司对2007年4月30日的600万的担保责任随着主债权的消灭亦归于消灭。某实业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提出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且在本案一审中亦对案涉贷款的债权人某农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某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2013年5月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后向王某某、某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农商行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农商行是否有义务配合办理案涉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根据前文论述,不论某农商行抑或某农业公司均已不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但抵押登记仍未涂销,该权利负担已经侵害某实业公司的利益,某实业公司主张涂销抵押登记理由正当,故某农商行有义务配合某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

裁判要旨

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需要综合借款主体、借款行为和双方合意来判断,担保人仅承担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7条、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6条

一审: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日)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7民再89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再审(一审程序):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2)豫0728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

再审(二审程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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